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2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啟維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檯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第9行「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並更正為「,由 黃蘭貞 以手摩擦男客之生殖器,至其射精為止,其間男客並用手撫摸及用手指插入黃蘭貞生殖器內」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啟維容留之黃蘭貞,於100年5月10日下午7時許,與男客 鄒建 興在「左岸美容名店」203號包廂內之性交易內容,除黃蘭貞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使男客射精之猥褻行為外,尚包括由男客將手指插入小姐陰道內抽送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 鄒建興 證述在卷(偵卷第6頁背面),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李啟維為「左岸美容名店」負責人,竟不思以正途謀生,企以美容店之外觀掩飾店內不法之性交易行為,圖取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不法利益,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更使女性遭物化、貶損,復觀卷附之「左岸美容名店」內部陳設及隔間照片,顯然營業規模非小,且其前於100年1月13日即經查獲有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能改過,繼續為不法之經營,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悟,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係預防警察臨檢之用,另檯單2張則紀錄男客來店與小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費用,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226號被告李啟維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維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左岸美容名店」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小姐黃蘭貞於上開地點包廂內,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行為,每次半套(即女子以手或口摩擦男客生殖器至男客射精之行為)性交易收費1,600元,所得與小姐55分帳,以上開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晚上7時許,男客鄒建興進入上開店內消費後,由李啟維負責接待至203號包廂內,小姐黃蘭貞再進入上開包廂內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啟維於警詢時、偵│被告坦承係上開美容名店│││查中之供述│之負責人,且於上開時地││││接待男客鄒建興進入包廂││││之事實,惟辯稱:小姐與││││男客在包廂內為性交易是││││小姐個人行為云云。│├──┼───────────┼───────────┤│2│證人黃蘭貞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蘭貞於上開美容名││││店擔任服務生,所得與被││││告55分帳之事實。│├──┼───────────┼───────────┤│3│證人鄒建興於警詢時、偵│1.於查獲當日,由被告接│││查中之證述│待證人鄒建興至包廂內││││,證人鄒建興向小姐詢││││問店內是否有全套性交││││易,經小姐黃蘭貞告知││││店內僅有提供半套性交││││易,2小時收費1,600元││││等語,隨後即由小姐為││││證人鄒建興為半套性交││││易,嗣經警臨檢時2人││││已完成半套性交易之事││││實。││││2.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還叫小姐向證人鄒建││││興收取1,600元,由小││││姐將上開金額轉交與被││││告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場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鐘││││點表各1份、照片9張││└──┴───────────┴───────────┘
二、核被告李啟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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