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禮聖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
5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禮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T字型大小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T字型大小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禮聖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犯意,於100年7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途經臺
南市○○區○○路二段197號時,見 吳鄭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鑰匙未拔,以徒手轉動機車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發動上開重型機車而竊取之。
㈡基於竊盜犯意,於100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一段嘉南大學南側門路旁,見懸掛於 葉耀文 所有機車上之820-GNB號車牌鬆脫,旋以徒手用力拉扯之方式,竊取上開車牌得手,並隨即將該車牌懸掛前揭竊得之A車上,作為躲避查緝及掩護之用。
㈢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0年7月29日下午1時4分許,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大小扳手、 梅花 扳手各1支,騎乘前揭竊得之A車,尾隨由 宋美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待行至高雄市○○區○○路○○號時,趁宋美明停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右前座車門,搶奪宋美明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之紫色手提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9,200元)。嗣林禮聖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宋美明發現攔阻並大喊搶劫,林禮聖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宋美明之身軀,致宋美明摔倒後受有左手臂多處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㈣嗣林禮聖因宋美明之阻撓、大聲呼救而棄車逃逸,為在後之
劉威廷 見狀趕上制伏,並經宋美明報警而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林禮聖所有可供本案搶奪兇器使用之T字型大小扳手各1支。
二、案經宋美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禮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美明、證人即被害人吳鄭瓜、葉耀文、證人劉威廷於警詢中之指述、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復有T字型大小扳手、梅花扳手各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本件被告犯事實欄一、㈢所示搶奪犯行時所攜帶之T字型大小扳手、梅花扳手各1支,均係金屬材質,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且被告行搶時既將上開工具置於A車上,足見確有攜帶兇器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業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條件,而成立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未持上開扳手等工具行兇,自應僅成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云云,即與前開最高法院見解相異,為本院所不採。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
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1次搶奪、
1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僅因缺錢花用,竟以竊得之機車、車牌作為掩蔽警方查緝之工具,並驅使該車於光天化日之下搶奪他人,致告訴人宋美明成傷,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3頁),更影響社會治安、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搶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又與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害人吳鄭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參本院卷第57頁),足見犯罪危害已有部分減輕,及其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扣案之T字型大小扳手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搶奪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參本院卷第53頁),扣案鑰匙1支,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之為本件犯罪使用,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