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金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夏金義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日某時許」更正為「間某日某時許」、第9行「徒手 楊宛 評竊取所有之背包1只」更正為「徒手竊取 楊椀評 所有之背包1只」、第19行「 楊宛評 」更正為「楊椀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夏金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涉案遭羈押,經警借提後主動配合並供述曾將竊取之行動電話變賣至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54之3號之「享鑫通訊行」,承辦員警知悉後旋即於民國99年8月17日13時40分許至上開通訊行,扣得被告變賣告訴人 古美玉 、楊椀評及 陳秀秀 所有之行動電話予該通訊行之讓渡書3張,並逐一查詢讓渡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序號及通知告訴人至警察局製作筆錄等情,有被告於99年8月17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 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告訴人古美玉、楊椀評、陳秀秀至警察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各1份(警卷第1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且卷內亦僅有告訴人陳秀秀、楊椀評之報案紀錄,並無員警調查本案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是依前情,足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本案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應亟思以正當勞務賺取財物,竟恣生不勞而獲之偏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並將行動電話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可見法紀觀念薄弱,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939號被告夏金義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9巷7號(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金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民國99年8月
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海水浴場」廁所旁,徒手竊取古美玉所有之Sony牌K530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植入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於同日以500元之價格,將行動電話變賣予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57之3號「 亨鑫 通訊行」店員 馮登 為(贓物部分另行通緝)。(2)99年8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海岸公園」噴水池前,徒手楊宛評竊取所有之背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現金1,300元、火車票、Nokia牌5200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植入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約1,000元》等物);得手後,於同日以300元之價格,將行動電話變賣予 馮登為 ,其餘物品則丟入海裡。(3)99年8月5日1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海岸公園」旁,徒手竊取陳秀秀所有之背包1只(內有駕照、行照、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鑰匙、現金1,600元、三星牌J208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植入號碼: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後,於同日以300元之價格,將行動電話變賣予馮登為,其餘物品亦丟入海裡。 嗣楊宛評 、陳秀秀發現背包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秀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夏金義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自白分別於上揭時、地徒│││查中之供述│手竊取背包後,將竊得之行動││││電話變賣予「亨鑫通訊行」之││││事實│├──┼───────────┼─────────────┤│2│同案被告馮登為於警詢時│同案被告馮登為向被告夏金義│││之供述│收購上開3支行動電話之事實│├──┼───────────┼─────────────┤│3│被害人古美玉於警詢時之│被害人古美玉所有之Sony牌行│││指稱│動電話1支,於旗津海水浴場││││失竊之事實│├──┼───────────┼─────────────┤│4│被害人楊宛評於警詢時之│被害人楊宛評所有之背包1只│││指稱│,於犯罪事實欄(2)部分所││││示之時、地失竊之事實│├──┼───────────┼─────────────┤│5│告訴人陳秀秀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陳秀秀所有之背包1只│││指訴│,於犯罪事實欄(3)部分所││││示之時、地失竊之事實│├──┼───────────┼─────────────┤│6│讓渡書3紙│被告變賣上開3支行動電話予││││「亨鑫通訊行」之事實│├──┼───────────┼─────────────┤│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局旗津分駐所受理各類案│犯罪事實│││件紀錄表2紙、受理案件││││登記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前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不一、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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