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壬○○甲○○庚○○丁○○戊○○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壬○○、甲○○、庚○○、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壬○○夫妻二人與告訴人乙○○間有金錢借貸之債務糾紛,被告辛○○、壬○○為達催討債務之目的,復將其債務糾紛委由被告甲○○、庚○○、丁○○、戊○○等人處理。被告辛○○、壬○○、甲○○、庚○○、丁○○及戊○○等人為索討債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上旬,先由辛○○、壬○○先後至乙○○之女林○○(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所就讀之臺中師範學院附設小學觀察林○○上下學之動態,期間被告辛○○曾遭告訴人前妻己○○發覺,惟因己○○以報警處理為由,迫使被告辛○○離開。迨被告辛○○、壬○○掌握林○○上下學接送之時間、地點後,被告辛○○、壬○○、甲○○、庚○○、丁○○及戊○○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尾隨是時放學正沿中華路往民族路方向徒步行走之林○○,待林○○徒步走至中華路與民族路之交叉路口,準備進入由告訴人所駕駛正在上址路口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時,被告丁○○、戊○○及甲○○突然出現在告訴人所駕車輛前,被告甲○○並打開告訴人車駕駛座車門,請告訴人下車談談與被告辛○○之債務問題,告訴人見勢不對,欲駕車駛離該路口時,被告庚○○、丁○○迅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ZW-八一○三號等二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後將告訴人所駕駛之九U-一四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欄住,不讓告訴人駕車離去,經告訴人告知:「讓我先將小孩載回去,我還要回去上班,改天再處理。」等語,被告甲○○等人亦不同意告訴人返家,並告知告訴人:「不管不管,今天一定要到某地就對。」等語。其後,被告甲○○強行打開告訴人所駕車輛之駕駛座右座車門進入車內,喝令告訴人「不要動歪腦筋,跟他們的車走。」等語,而被告庚○○、丁○○則駕車前後將被告所駕車輛包抄,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及其女兒林○○渠等二人之行動自由。且被告甲○○即喝令告訴人隨著前方車輛往臺中市○○路○段六之九號即雅集泡沫紅茶店方向行駛,抵達上址雅集泡沫紅茶店前時,被告庚○○及丁○○所駕車輛仍前後包抄告訴人所駕車輛,斯時復有一輛車號不詳之車輛亦到上址前,並停靠在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左側,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開上址,而接續剝奪告訴人及林○○之行動自由。告訴人及林○○下車並進入雅集泡沫紅茶店後,被告壬○○及林○○同坐一桌,告訴人與被告辛○○、甲○○、庚○○、丁○○及戊○○等人則同坐一桌,期間被告辛○○等人一再逼問告訴人如何清償債務,且為逼令告訴人償債,由不詳之人對告訴人稱:「幹,我們黑白二道都很熟,如果警察來,你會很難看,我們都知道你的住處。」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論恐嚇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被告壬○○與林○○同坐一桌時,不僅喝令林○○不准隨意亂移動,並對林○○稱:「你們家跑到那裡都沒用,我們都找得到,我哥哥是南部角頭。」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論恫嚇林○○,足使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告訴人要求撥打電話調錢,被告辛○○等人同意讓告訴人在雅集泡沫紅茶店撥打電話,告訴人因其女兒林○○在被告辛○○等人之監視下,不敢逃離現場,乃以行動電話向友人丙○○求救,丙○○先嘗試與被告辛○○聯繫,以緩和被告辛○○等人之情緒,惟被告甲○○等人於電話中回丙○○以:「你不了解事就不用說了。」等語,丙○○無奈,只得向員警報案處理。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員警據報趕抵上址後,當場查獲被告辛○○、甲○○、庚○○、丁○○、戊○○及壬○○等人,因認被告辛○○等六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辛○○等六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支票三紙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辛○○、壬○○二人固坦承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之債務糾紛,惟被告辛○○六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沒有做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己○○即告訴人前妻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去學校接林
○○,就發現被告辛○○,他當時不讓伊走, 伊說 若是不讓伊走,伊就報警,他才讓伊走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四五頁),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案發之前,妳有無發現被告辛○○、壬○○出現在妳接送小孩的地點?)本件案發前一個月內有一天下雨,伊騎機車接送伊二女兒 林思驊 (按林○○是三女兒),林思驊本來沒有帶雨傘,但是 伊有 發現林思驊身上有帶傘,林思驊就跟伊比對面,意思是說被告辛○○在對面,被告辛○○就過來跟伊說話,當時就有談到債務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則證人己○○對於案發之前被告辛○○出現在學校附近乙節,就所接送之小孩及被告辛○○之態度,前後所述均有所不同,已非無疑,而被告辛○○於本院訊問證人己○○前即以訴狀稱:九十五年六月間伊經過臺中師範附小,適逢下雨的下課期間,林思驊獨自站在雨中等父母接送,被告好心拿雨傘為林思驊遮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是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述,即難採信;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己○○於偵查中均指稱:學校老師說被告壬○○一星期前就在學校附近觀察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四一、四五頁,本院卷第一○九頁),惟此非告訴人、證人己○○親見親聞被告壬○○在學校附近觀察,故屬傳聞,不得引之做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因此,起訴書記載「辛○○、壬○○先後至林○○所就讀之臺中師範學院附設小學觀察林○○上下學之動態,期間辛○○曾遭告訴人前妻己○○發覺,惟因己○○以報警處理為由,迫使辛○○離開」等情,缺乏足夠證據加以證明,尚難以此而認定被告辛○○、壬○○自始有妨害自由之犯罪計劃。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對於被告辛○○等人之出現順序,先於警詢時稱:伊看到林○○走過來準備上車時,在林○○的後方,出現三名穿黑衣男子(被告丁○○、戊○○、甲○○),迅速攔住伊的車前,其中一人穿黑色衣服(被告甲○○)打開駕駛座車門,要伊下車跟他們談事,伊回答說是什麼樣的事,然後隨即被告辛○○從旁邊走來云云(參見警卷第九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林○○剛打開車門坐上車子時,他們就出現了,先出現三、四個人,其中有被告辛○○、被告壬○○,另二人是被告庚○○、甲○○,他們直接走到伊駕駛座車門旁,打開伊車門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八七、一○七頁),則告訴人指述已前後明顯不一,且林○○於警詢時陳稱:有一名男子(穿白色衣服,林○○於偵查中指認為被告庚○○)跟隨伊到中華路與民族路口後坐上車,後來一個穿黑衣男子(林○○於偵查中指認為被告甲○○)坐上伊爸爸的車,然後被告辛○○、壬○○跟其他陌生男子一起出現,把伊與爸爸圍起來云云(參見警卷第二五頁,偵查卷第四四頁),亦與告訴人所述不符;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在中華路與民族口要關車門時,黑衣之人(被告甲○○)把伊車門拉著並用身體擋住不讓伊關車門云云(參見警卷第十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車門被打開,伊忘記何人打開伊的車門,被告四人都站在伊車門旁邊,伊沒有辦法關車門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則究竟是被告甲○○不讓告訴人關車門,還是單純因被告辛○○、壬○○、庚○○、甲○○站在車門與告訴人談話,告訴人因而無法關車門,告訴人指述亦不一致;另有關被告等人車輛圍住告訴人車輛之方式,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兩部黑色自小客車攔在伊車的前後面云云(參見警卷第九頁),又於偵查中陳述:有一輛車輛停在車頭前方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復於本院時陳述:有二部車子開過來擋住伊的車子,併排在伊車子正前方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則被告車輛是否完全擋住告訴人車輛,如何使告訴人車輛無法出入,是併排還是一前一後擋住告訴人車輛等節,告訴人指述又不一致,且告訴人指稱前往雅集泡沬紅茶店時,其車輛遭被告車輛前後包夾乙節,亦只有告訴人片面指述,則被告辛○○等六人當時是否已使告訴人及林○○行動自由受限,即非無疑。
㈢告訴人與林○○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
均指認被告甲○○有上告訴人之車輛,並坐在副駕駛座上(參見警卷第九頁,偵查卷第二六、三九、四四頁,本院卷第一○五頁),且告訴人與林○○於偵查中指述被告甲○○態度兇惡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三九、四四頁),然本院詢問被告甲○○上車後如何要求告訴人開車乙節,告訴人陳稱:被告甲○○說到一個地方去,你車子跟我們前面的車子走,語氣沒有兇,但是語氣是很堅決的語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則被告甲○○上車後是否有使用不法方法使告訴人意識受到壓制,而使告訴人順從被告甲○○指示開車,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又是前後矛盾,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甲○○未得告訴人同意上車,而為對被告辛○○等六人等人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人指稱:抵達上址雅集泡沫紅茶店前,被告庚○○及丁
○○所駕車輛仍前後包抄告訴人所駕車輛,斯時復有一輛車號不詳之車輛亦到上址前,並停靠在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左側,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開上址,而接續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林○○之行動自由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停放在伊車子旁的第三排車子,伊不認識,也沒有看到該輛車子的駕駛有跟被告辛○○等六人打招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則告訴人車輛係因他人違規併排停車以致無法正常出入,顯難以不知名人士之違規停車行為而認被告辛○○等六人須對告訴人車輛無法進出一事負刑事上責任。
㈤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甲○○在泡沫紅茶店說「幹!我
們黑白兩道都很熟,如果警察到你以後會很難看,我們都知道你的住處」,伊很害怕云云(參見警卷第十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甲○○在車上要伊跟他們前方車子走,地點沒說,他又說到之後看是要找白的或黑的,就是要處理,又說不要動歪腦筋,今天不要耍花樣,當時伊小孩很害怕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三九頁),惟告訴人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雅集泡沬紅茶店只有被告庚○○過來跟伊談話,其餘的人沒有跟伊談話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五頁),除被告庚○○外之被告在雅集泡沬紅茶店既未與告訴人談話,則被告甲○○如何能在雅集泡沬紅茶店恐嚇告訴人?對此,告訴人又改稱:被告甲○○在車上還有在雅集泡沬紅茶店伊打電話聯絡人時催促伊時說「黑白兩道都很熟,如果警察到你以後會很難看,我們都知道你的住處」,除此之外被告甲○○在車上就沒有說什麼話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九頁),然此次說詞又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前揭指述被告甲○○還有說其他恐嚇話語不同,且本院勘驗當天在雅集泡沬紅茶店之錄影光碟,被告甲○○並未在告訴人打電話時接近告訴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九、一二○頁),是告訴人對於被告甲○○恐嚇行為之發生時、地及內容,亦是前後指述不一,又與光碟內容不符,實難認定被告辛○○等六人有恐嚇之犯行。
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在雅集泡沬紅茶店他們圍住伊,伊夾
在中間,他們說些要求還錢的話,還說「反正你今天在這裡,就是要處理」,被告壬○○將林○○帶到別桌,和伊隔離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三九、四○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林○○是被帶開的,進雅集泡沫紅茶店時,被告壬○○就跟林○○坐在一起,伊沒有留意林○○是如何跟被告壬○○坐在一起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然本院勘驗當天在雅集泡沬紅茶店之錄影光碟,其內容並無被告辛○○等六人將告訴人圍住的畫面,告訴人甚至可在店內行走至店外講電話,而林○○在告訴人自行走出店外講電話時,因被告壬○○對其招手,而自行從告訴人原先之坐位走到被告壬○○身旁,與被告壬○○同坐另一桌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九、一二○頁),是林○○本與告訴人同坐一桌,事後才自行走至被告壬○○處,與被告壬○○同坐另一桌,並非遭被告壬○○強行從告訴人身旁帶離甚明,告訴人指稱林○○遭被告壬○○帶開,卻無法說明如何帶開,顯與事實不符。又勘驗之光碟內容並無被告辛○○等六人對告訴人或林○○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而告訴人或林○○之行動亦未見有何遭限制,告訴人甚至可自行走到店外打電話,旁邊也沒有被告等人看守,若被告辛○○等六人真有妨害自由、強制或恐嚇之犯意與行為,豈會將告訴人及林○○帶至雅集泡沬紅茶店此種公共場所,且容任告訴人自由行走,還走到店外打電話,不懼告訴人向路人或店員請託報警?另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因考慮林○○之安全問題才會開車與被告等人一同至雅集泡沬紅茶店云云,然告訴人卻在紅茶店內自行走出店外打電話,留林○○與被告辛○○等六人在一起,告訴人之外觀行為顯無擔心林○○與被告辛○○等六人在一起會有危險,是告訴人陳稱擔心林○○之安全問題開車與被告辛○○等六人一同至雅集泡沬紅茶店,與客觀外在事實不符,反足徵告訴人於中華路與民族路口開車至雅集泡沬紅茶店並未受到任何不法方式來影響其行動意顯。
㈦林○○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壬○○有說他們已找好兄弟到高
雄對付我們,要伊不可以亂動,限制伊行動自由,沒有恐嚇伊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又於偵查中指稱:伊聽到被告壬○○跟伊說他哥哥是流氓,被告壬○○不讓伊去那裏,只是坐在那裏,如果伊要動,她不准,那些人有圍住伊父親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四五頁),惟根據前揭勘驗筆錄,被告壬○○對林○○招手,林○○即自行從告訴人原先之坐位走到被告壬○○身旁,若被告壬○○有恐嚇告訴人或林○○,林○○理應懼怕、閃躲被告壬○○,豈會自行走至被告壬○○身旁與其同坐一桌,且光碟內容中還可看見被告壬○○還幫林○○整理頭髮之溫馨畫面,顯見被告壬○○與林○○間互動自然且情誼頗佳,被告壬○○並未有妨害自由或強制、恐嚇情事,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聽見有人對林○○說黑道之類的話,林○○沒有對伊說不願意與被告壬○○坐在一起(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故林○○前揭指述,與卷存證據不符,不足為被告辛○○等六人有罪之認定。至於被告辛○○等人提出供本院勘驗之光碟,其錄影畫面上之時間有中斷不連續之情形,對此被告辛○○陳稱:雅集泡沬紅茶店老闆拿給伊的光碟片就是這樣,如果要連續畫面要去問該店老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本院依職權要求警方再至雅集泡沬紅茶店拿取連續畫面之光碟,惟警方回報因時間久遠,雅集泡沬紅茶店負責人表示無法提供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作為證據,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五月中一偵字第○九六○○○六二二三號函在卷可稽。然被告甲○○、庚○○、丁○○、戊○○於警詢時即要求警方調閱監視器來證明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參見警卷第三三、四四、四八、五二頁),且從被告庚○○、丁○○、戊○○之警詢筆錄中記載(參見警卷第五六、五
八、六二、六四),警方確實曾調閱該監視器光碟後詢問被告庚○○、丁○○、戊○○等人,然上開警詢筆錄均未記載被告辛○○等六人在監視畫面中有任何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犯行,警方亦未將對被告辛○○等六人有利之監視光碟併送檢察署或本院參酌,以致有連續畫面之監視光碟現已無法調取,是本院目前從被告等人提供之監視光碟中之畫面時間雖有中斷,然因警方之疏失,無法證明中斷部分發生何事之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辛○○等六人,故監視畫面時間不連續部分不能推論有犯罪情事,併予敘明。
㈧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打電話說他和他小女兒遭
被告辛○○一群人從臺中市中區押到臺中市○○路某紅茶店,稱其要處理銀行信貸問題,向伊求助要怎麼處理,伊先打電話給被告辛○○叫他不要這樣,大家都是朋友,為何要這麼做,有先緩和被告辛○○,但被告辛○○之朋友說你不了解事就不用說了,伊只好叫告訴人報警處理,伊打電話到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報案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九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他與被告辛○○之間有金錢關係,要跟伊調錢,沒有說要調多少錢,伊說暫時還沒有辦法借錢,因為收款日還沒有到,告訴人沒有在電話中說如果現在不趕快把錢借給他,他會有什麼樣處境,告訴人是說被請到紅茶店那邊處理金錢,沒有說被押,也沒有在電話中說那天遭被告辛○○那群人毆打或是恐嚇,告訴人是很急著調錢,但是語氣很自然,伊有與被告辛○○講電話,伊說大家都認識不要這樣子,這樣子會不會有問題,被告辛○○說不會伊只是請朋友出來處理,他的朋友就接電話過來聽,他問伊是否是來處理事情,伊說不是,只是來關心,該朋友說伊不了解就不要講,電話就掛斷了,伊有跟告訴人說不然就報警,因為伊就覺得告訴人好像很緊張的樣子,伊就建議他報警,但是伊沒有打電話報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則證人丙○○陳述亦前後不一,且證人丙○○案發時未在現場,告訴人是否遭被告辛○○等六人押至雅集泡沬紅茶店,均係告訴人在電話中轉述,縱證人丙○○事後報警,也僅因告訴人於電話中之陳述讓證人丙○○覺得有報警之必要,然實際情況證人丙○○並未在場親見親聞,實難以證人丙○○之陳述為被告辛○○等六人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等六人確實對告訴人及林○○為妨害自由、強制、恐嚇之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辛○○等六人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等六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述犯行,被告辛○○等六人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均諭知被告辛○○等六人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但因本院認本案應諭知無罪,故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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