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四號再抗告人 鄭鈺澐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破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之上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積欠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八萬八千元債務,而現有財產二十萬元,已無力清償債務,自有破產之原因,原法院竟認伊之現有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無宣告破產實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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