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97號
110年度訴字第1098號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華
陳國梁
林雅珮
馮勝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彭彥植 律師被告 姚宇鴻 選任辯護人李瑀律師
許哲銓 律師被告 孔祥珠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香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43號、109年度偵字第16344號、109年度偵字第16345號、109年度偵字第16346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780號、110年度偵字第3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6、7「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3、5、6「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5、6「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姚宇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3、5「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5「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孔祥珠犯如附表一編號1、3、5「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5「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香蘭犯如附表一編號1、5「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自民國109年5月某日起)、李香蘭(自109年5月5日起)、孔祥珠(自109年5月18日起)、己○○(自109年6月1日起)、戊○○(自109年5月18日起)、乙○○(自109年5月19日起)、姚宇鴻(自109年4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分別為「松」、「 李國雄 」、「 存銘 SIR」、「 志誠 」、「 李泰奧 」及另案被告 游佩鈴練家豪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松」、「李泰奧」等人管理及指揮,渠等分工模式略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供詐騙所用之金融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或另案被告練家豪前往便利商店或特定處所拿取裝有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將之轉交給另案被告游佩鈴或丁○○,再由另案被告游佩鈴、丁○○持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贓款後,由另案被告游佩鈴、丁○○依「松」之指示,直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取,或交由己○○或李香蘭收取,復由己○○或李香蘭依「松」之指示交給孔祥珠,再由孔祥珠將款項轉交予戊○○,戊○○再轉交予乙○○,復由乙○○搭乘高鐵前往姚宇鴻住處交付予姚宇鴻,再由姚宇鴻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丁○○、李香蘭、己○○、孔祥珠、戊○○、乙○○、姚宇鴻等人並因此從中獲取報酬。
二、丁○○、李香蘭(收取後轉交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己○○、孔祥珠(收取後轉交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款項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戊○○、乙○○、姚宇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詐騙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隨即於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手法,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之金額至各「詐騙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6、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因戊○○、己○○取款時遭警查獲,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外,均分別以附表一「參與之被告及其角色」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後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
三、案經 黃仲銘張士 原、 陳鴻春楊宗興廖震洋 、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一)移送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780號移送併辦被告乙○○、戊○○、己○○、丁○○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二)被告姚宇鴻部分
1、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檢察官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姚宇鴻自109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固經檢察官於110年2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72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1098號卷第287至291頁),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乃就被告姚宇鴻向被告乙○○收取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⑷至⑸、4所示部分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事實為不起訴處分,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仍係被告乙○○交付予被告姚宇鴻如附表一編號1、3⑴至⑶、5所示部分贓款等犯罪事實,是被害人不同,且其中告訴人陳鴻春部分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依上說明,本案此部分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至被告姚宇鴻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既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李香蘭被訴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01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僅有編號1、2,惟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三各編號「轉交詐欺贓款」欄內所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卻有編號1至6,明顯係屬誤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轉交詐欺贓款」欄之內容為「附表二編號1、2」,並刪除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原所列部分(見本院訴127號卷第46頁),是本案被告李香蘭被訴部分應為告訴人黃仲銘、廖震洋遭詐款項部分。
二、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黃仲銘、 張士原 、陳鴻春、楊宗興、廖震洋、丙○○、甲○○○(下統稱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己○○、戊○○、乙○○、姚宇鴻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己○○、戊○○、乙○○、姚宇鴻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丁○○、李香蘭、己○○、孔祥珠、戊○○、乙○○、姚宇鴻(下統稱被告等)及被告李香蘭、己○○、孔祥珠、乙○○、姚宇鴻之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1097號第80至86、250至320頁、訴1098號第191至2
02、410至480頁、訴127號卷第49至55、114至115、146至21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1098號卷第183、406頁、訴1097號卷第78、246頁、訴127號卷第142頁),且與被告等彼此之供述(見他7020號卷第13至16頁、偵15163號卷第15至30、129至132、215至219頁、偵16343號卷第15至25、181至183、237至241頁、偵16344號卷第11至20、53至55、139至143頁、偵16345號卷第11至118、51至53、129至132頁、偵16346號卷第11至20、55至57、203至204頁、偵7780號卷第15至21、471至475頁、本院聲羈卷第25至32頁、本院審訴301號卷第147至152、299至304、431至434頁、本院審訴1599號卷第163至167、199至201頁、訴1097號卷第77至80頁、訴1098號卷第184至188頁、訴127號卷第46至4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游佩鈴、練家豪之證述情節(見偵16574號卷第41至54、133至136頁、偵19597號卷第7至13頁、偵17735號卷第67至73頁、偵17580號卷第75至8
2、165至166、199至201頁、偵19860號卷第9至12頁、偵20654號卷第81至87頁、偵3105號卷第87至88頁、偵27869號卷第4至8、56至5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61至70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號碼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李香蘭與另案被告游佩鈴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受執行人為被告乙○○、戊○○、己○○、丁○○、孔祥珠、李香蘭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乙○○、李香蘭、孔祥珠、另案被告游佩鈴、練家豪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780號卷第190、196、205、209至225、245至253、271、281至282、288至293、
304、325頁、偵15163號卷第31至37、51至54、91至92頁、偵17580號卷第95至146、179、187頁、偵16343號卷第31至37頁、偵16344號卷第25至28頁、偵16345號卷第23至25頁、偵16346號卷第25至27、39至43、112至114、171頁、偵16574號卷第71至79、83至97頁、偵19860號卷第29至31、37、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書、併辦意旨、追加起訴書應補充、更正之說明
(一)有關被告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點,業據被告孔祥珠於警詢時、被告丁○○、己○○、戊○○、乙○○、姚宇鴻、李香蘭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見偵15163號卷第23頁、本院訴1097號卷第78頁、訴1098號卷第184頁、訴127號頁)在案,是爰補充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點。
(二)有關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7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匯(付)款時間」欄之內容有誤,有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可查,爰更正如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詐騙帳户交易明細所示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內容。
(三)有關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780號追加起訴書就另案被告游佩鈴於109年5月25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⑴至⑻、3、4、5所示款項後,層轉各被告之時點,依被告孔祥珠於偵查時供述:被告李香蘭於109年5月25日有交付款項給我,之後我立即交給總會計即被告戊○○等語(見偵15163號卷第26頁、他7020號卷第13至16頁);被告乙○○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於109年5月25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搭高鐵北上收錢,凌晨離開臺北後,先回家休息,於同月26日交錢給被告姚宇鴻並領取我25日之報酬等語(見偵16343號卷第24頁、本院訴1098號卷第188頁),可知除被告乙○○係於109年5月26日轉交予被告姚宇鴻外,其餘被告均係於另案被告游佩鈴提領款項之同月25日完成交付款項之行為,爰補充於附表一編號1、2⑴至⑻、3、4、5「參與之被告及其角色」欄所示之內容。
(四)又有關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780號追加起訴書謂另案被告游佩鈴提領張士原遭騙款項共28萬元後,依序層層轉交予被告李香蘭、孔祥珠、戊○○等語。惟告訴人張士原受騙之部分款項(即附表一編號2⑼、⑽所示款項),依另案被告游佩鈴於偵查時所述:我於109年5月26日6時40分提領10萬元後,即依「松」指示交給綽號「大姊」之人,「大姊」即被告李香蘭,復於7時57分許再提領3萬元,之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控制交予被告李香蘭等語(偵16574號卷第4
3、51、135頁);另被告李香蘭之上手即被告孔祥珠於偵查時供述:被告李香蘭於109年5月26日9時許交付款項給我後,我即於附近交給被告戊○○等語(見偵15163號卷第26頁),併參酌附表一編號2「詐騙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7780號卷第430頁),可知附表一編號2⑼所示款項已於109年5月26日經另案被告游佩鈴、被告李香蘭、孔祥珠層層轉交予被告戊○○,至附表一編號⑽因另案被告游佩鈴提領後遭警逮捕,配合員警查獲前來取款之被告李香蘭,因而未轉交予被告孔祥珠、戊○○,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⑼、⑽「參與之被告及其角色」欄所示內容,另被告戊○○被訴向被告孔祥珠收取附表一編號⑽所示款項之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己○○、戊○○、姚宇鴻、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即告訴人丙○○部分)為本案被害人中,被告己○○首次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即告訴人黃仲銘部分),是為被告戊○○、乙○○及姚宇鴻本案所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附表一編號6、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6、被告戊○○、乙○○及姚宇鴻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論以想像競合。
二、次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第5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6、7「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已匯入本案詐欺集團管領之各詐騙帳戶,但其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孔祥珠向被告己○○收款後欲交付被告戊○○時,即為警查獲;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己○○係配合員警向被告丁○○收款,雖因均已提領而使該等款項有金流斷點,形成洗錢之直接危險,但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依上說明,被告丁○○、己○○、戊○○、乙○○就附表一編號6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7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既遂,惟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是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姚宇鴻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孔祥珠就附表一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香蘭就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己○○、戊○○、乙○○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犯罪事實既屬相同,僅為既、未遂之不同,依上說明,本院即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得逕予審理。
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等知悉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被告等仍擔任如附表一各編號「參與之被告及其角色」欄之分工,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等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張士原及陳鴻春施行詐術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轉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其等各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而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就各該被害人遭詐領款項部分,雖分別有多次提領,亦係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各被害人款項後,由其等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七、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姚宇鴻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孔祥珠就附表一編號1、3、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李香蘭就附表一編號
1、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丁○○、戊○○、乙○○、姚宇鴻、孔祥珠、李香蘭所犯上揭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被告等已於審判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就此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十、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附表一各編號「參與之被告及其角色」之工作,牟取不法利益,造成他人嚴重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擔任之角色、本案告訴人人數及遭詐騙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等均終知坦承犯行,及如附表一「和解、調解及履行情形」欄所示被告等和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並按期履行等情形之犯後態度、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1098號卷第485至4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戊○○、乙○○、姚宇鴻、孔祥珠、李香蘭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一、緩刑之宣告被告己○○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己○○犯罪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詳如附表一編號6「和解、調解及履行情形」欄所示),堪認被告己○○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為免其日後再因思慮不周而致生憾事,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被告己○○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十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足採之說明:
(一)被告孔祥珠、乙○○、姚宇鴻、李香蘭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工作情形、智識程度或家庭狀況等相關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處罰未遂犯。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被告孔祥珠、乙○○、姚宇鴻、李香蘭為圖取高額報酬,罔顧他人財產損失而為3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罪,未見其犯本案各次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佐以自被告孔祥珠、李香蘭於本案前,已另犯他案,又被告乙○○為警逮捕時遭扣得贓款金額非微,另被告姚宇鴻不僅牽線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負責將第5層收水即被告乙○○收取後交付之贓款上繳,有被告乙○○供述可佐(見偵7780號卷第471至473頁),足認被告乙○○、姚宇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均已非邊緣,則其等之主觀及行為惡性非輕,且嚴重危害法秩序,客觀上均無任何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姚宇鴻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查被告姚宇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非淺,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姚宇鴻此次犯行僅是一時失慮而誤觸法,且其所受宣告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7、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己○○、丁○○、戊○○、乙○○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詳附表二編號3、4、7、9「說明」欄所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一)扣案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按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品,雖無證據證明與告訴人等有關,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這些錢都是贓款等語(見本院訴1098號卷第186頁),可知為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未及上繳之犯罪所得,屬本案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於被告乙○○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本案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己○○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乃被告丁○○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丙○○遭騙款項後,先扣除自身報酬2,000元交付被告己○○、被告己○○復扣除自身報酬3,000元後所餘之款項,有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訴1097號卷第80至81頁)可查。另被告戊○○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依被告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於109年6月1日向被告孔祥珠收取款項後即被員警逮捕,當時從中收取1,000元之報酬已遭員警扣押等語(見偵16344號卷第15頁),可知被告戊○○為警扣得之該款項,原屬被告丁○○、被告己○○層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丙○○遭騙之金額。是附表二編號1至2(即前述被告己○○3,000元報酬之一部)、6所示之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各於被告己○○、被告戊○○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3、又被告丁○○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甲○○○之款項共15萬元後即遭逮捕,並自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堪認其中15萬元即千元鈔票150張部分,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至遭警扣得所餘1千元即千元鈔票1張部分,稽之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本案2次提領,均取得2,000元之報酬,故於109年6月1日從提領款項抽取之報酬共4,000元等語(見偵16346號卷第14頁、本院訴1097號卷第80至81頁),復審酌被告丁○○為警逮捕之前始領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堪認該千元鈔票1張部分應屬被告丁○○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後,自款項中抽取作為報酬之金錢,亦屬本案犯罪所得。是依上規定,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應於被告丁○○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4、至被告丁○○、己○○前述分別因本案取得共4,000元、3,000元之報酬、被告乙○○供稱:交付款項予被告姚宇鴻本案款項時,取得4,000元,另加高鐵費用,總共7,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1098號卷第187頁)、被告姚宇鴻供稱:交付款項一趟可獲得3至4,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訴1098號卷第187頁)、被告孔祥珠供稱:109年5月25日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1098號卷第187頁),可認被告等取得前述報酬,亦屬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丁○○領取報酬1,000元、被告戊○○領取報酬1,000元部分,業經扣押並為宣告沒收如前,復審酌被告丁○○、己○○、孔祥珠、戊○○、乙○○、姚宇鴻與各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後,顯已賠償超過其各自之犯罪報酬,若再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前述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5、另被告李香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說我的報酬是日領,收取款項每10萬元領1,000元,實際也是如此計算等語(本院訴127號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李香蘭本案領取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5之款項總額為16萬8,000元,可認其因本案取得報酬計有1,000元,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後未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丁○○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6、7「債騙詐戶」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均屬申設人所有,由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並無事證足認已屬被告丁○○所有,又上開提款卡、存摺本身均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提款卡及存摺並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其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孔祥珠及李香蘭為警扣得之手機部分,已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判決宣告沒收,若再宣告沒收恐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孔祥珠、李香蘭、丁○○、乙○○本案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己○○、戊○○、乙○○及姚宇鴻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游佩鈴於109年5月26日提領如110年度偵字第77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士原款項3萬元後,交付被告李香蘭轉交被告孔祥珠,經被告孔祥珠交付予被告戊○○。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就另案被告游佩鈴於109年5月26日7時57分提領3萬元款項後(即如附表一編號⑽所示部分),於尚未提付上游前,即於同日下午為警逮捕,配合員警查獲前來取款之被告李香蘭,因而未轉交予被告孔祥珠、戊○○,業如前述,是被告戊○○並無收取該部分款項之行為,難認前揭追加起訴意旨可採。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本院認定該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姚念慈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詐騙帳户交易明細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騙帳戶參與之被告及其角色提款時間提款金額罪名、應處刑罰證據名稱及出處和解、調解及履行情形1黃仲銘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7時16分撥打電話予黃仲銘,佯稱為其友人 吳子暉 ,並稱欲借貸金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25日11時27分15萬元 謝育泯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游佩鈴(提款車手)被告李香蘭(收取另案被告游佩鈴於109年5月25日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孔祥珠(收取被告李香蘭於109年5月25日所交付之款項)被告戊○○(收取被告孔祥珠於109年5月25日所交付之款項)被告乙○○(收取被告戊○○於109年5月25日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姚宇鴻(收取被告乙○○於109年5月26日所交付之款項)109年5月25日11時39分6萬元李香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孔祥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姚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黃仲銘之警詢證述(見偵7780卷第241至243頁)2.黃仲銘之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7780卷第252頁)3.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780卷第407頁)黃仲銘不欲求償(見本院審訴1599號卷第87頁、1098號訴卷第297頁),嗣被告乙○○與黃仲銘和解並完成履行(見本院訴1097號卷第205至211頁、1098號卷第301至303頁)109年5月25日11時40分6萬元109年5月25日12時35分3萬元2張士原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5日13時9分,撥打電話予張士原,假冒為其友人,向張士原佯稱:因現金不足無法周轉,欲向其商借現金云云,致張士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25日10時34分20萬元 高苡庭 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游佩鈴(提款車手)另案被告即被告李香蘭(收取另案被告游佩鈴於109年5月25日所交付之款項)另案被告即被告孔祥珠(收取另案被告即被告李香蘭於109年5月25日所交付之款項)被告戊○○(收取另案被告即被告孔祥珠於109年5月25日所交付之款項)⑴109年5月25日11時16分2萬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張士原之警詢證述(見偵7780卷第284至286頁)2.張士原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7780卷第290頁)3.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780卷第431頁)被告戊○○、乙○○、姚宇鴻已和張士原達成調解並完成履行(見本院審訴1599號卷第193、203至204頁、訴1098號卷第141至145、491頁)⑵109年5月25日11時16分2萬元⑶109年5月25日11時17分2萬元⑷109年5月25日11時18分2萬元⑸109年5月25日11時21分2萬元⑹109年5月25日11時22分2萬元⑺109年5月25日11時22分2萬元⑻109年5月25日11時23分1萬元109年5月25日14時8萬元另案被告游佩鈴(提款車手)另案被告即被告李香蘭(收取另案被告即被告孔祥珠於109年5月26日所交付之款項)另案被告即被告孔祥珠(收取另案被告即被告李香蘭於109年5月26日所交付之款項)被告戊○○(收取另案被告即被告孔祥珠於109年5月26日所交付之款項)⑼109年5月26日6時46分10萬元(被告孔祥珠被查獲未能交付被告戊○○)⑽109年5月26日7時57分3萬元3陳鴻春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5日12時23分,撥打電話予陳鴻春,假冒為其友人,向陳鴻春佯稱:因現金不足無法周轉,欲向其商借現金云云,致陳鴻春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25日12時23分2萬5,000元高苡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游佩鈴(提款車手)另案被告即被告李香蘭(收取另案被告游佩鈴於109年5月25日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孔祥珠(收取另案被告即被告李香蘭於109年5月25日所交付之款項)被告戊○○(收取被告孔祥珠於109年5月25日所交付之款項)被告乙○○(收取被告戊○○於109年5月25日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姚宇鴻(收取被告乙○○於109年5月26日所交付之款項)109年5月25日12時35分⑴2萬元孔祥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姚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陳鴻春之警詢證述(見偵7780卷第277至279頁)2.陳鴻春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1頁)3.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780卷第355、399頁)被告孔祥珠、戊○○、乙○○及姚宇鴻均已和陳鴻春調解成立並完成履行(見本院訴1097號卷第頁107至116頁、訴1098號卷第211至213頁)109年5月25日12時35分⑵2萬元109年5月25日12時26分5,000元109年5月25日12時35分⑶8,000元109年5月26日12時5分2萬8,000元高苡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追加起訴範圍)109年5月26日12時45分⑷2萬元109年5月26日12時46分⑸8,000元4楊宗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6日10時33分,撥打電話予楊宗興,假冒為其友人,向楊宗興佯稱:因現金不足無法周轉,欲向其商借現金云云,致楊宗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26日10時46分10萬元高苡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游佩鈴(提款車手)另案被告即被告李香蘭(收取另案被告游佩鈴於109年5月25日所交付之款項)另案被告孔祥珠(收取另案被告即被告李香蘭於109年5月25日所交付之款項)被告戊○○(收取另案被告即被告孔祥珠109年5月26日所交付之款項)109年5月26日11時19分6萬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楊宗興之警詢證述(見偵7780卷第267至270頁)2.楊宗興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7780卷第272頁)3.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780卷第399頁)楊宗興不欲求償(見本院審訴1599號卷第191頁)109年5月26日11時20分4萬元5廖震洋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賣場,佯裝販售筆記型電腦,致廖震洋陷於錯誤,因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嗣未收受商品,始悉受騙。109年5月25日12時16分1萬8,000元高苡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游佩鈴(提款車手)被告李香蘭(收取另案被告游佩鈴於109年5月25日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孔祥珠(收取被告李香蘭於109年5月25日所交付之款項)被告戊○○(收取被告孔祥珠於109年5月25日所交付之款項)被告乙○○(收取被告戊○○於109年5月25日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姚宇鴻(收取被告乙○○於109年5月26日所交付之款項)109年5月25日12時35分包含於編號3「提款金額」欄所列⑴-⑶之金額內李香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孔祥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姚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廖震洋之警詢證述(見偵7780卷第191至192頁)2.廖震洋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7780卷第308頁)3.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780卷第355頁)被告乙○○已和廖震洋和解並完成履行(見見本院訴1097號卷第205至211頁、訴1098號卷第299頁)6丙○○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丙○○之朋友佯稱:因跟人借票,要還款,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1日12時14分10萬元 夏麗麗 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夏麗麗台中商銀帳戶)被告丁○○(提款車手)被告己○○(收取被告丁○○於109年6月1日所領取之款項,交付為警控制之孔祥珠)被告戊○○(收取為警控制之孔祥珠於109年6月1日交付之款項)被告乙○○(收取為警控制之被告戊○○於109年6月1日交付之款項)109年6月1日12時28分2萬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丙○○之警詢證述(見偵16346卷第115至119頁)2.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346卷第127頁)被告丁○○、己○○、戊○○、乙○○已和丙○○達成調解並完成履行(見本院審訴301號卷第139、295、305至307頁)109年6月1日12時30分2萬元109年6月1日12時36分1萬元109年6月1日12時38分2萬元109年6月1日12時43分2萬元109年6月1日12時48分1萬元7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11時30分,撥打電話予甲○○○,假冒甲○○○之友人,佯稱需錢孔急亟需借款,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1日11時57分18萬元夏麗麗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夏麗麗中華郵政帳戶)被告丁○○(提款車手)109年6月1日13時21分6萬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甲○○○之警詢證述(見偵16346卷第109至111頁)2.甲○○○之匯款回條(見偵16346卷第112頁)3.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346卷第133頁)被告丁○○已和甲○○○達成調解並完成履行(見本院審訴301號卷第303至305頁)109年6月1日13時22分6萬元109年6月1日13時31分3萬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說明1千元鈔票94張被告己○○自被告丁○○取得屬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款項(見本院訴1097號卷第80頁),其中編號2部分為被告己○○自被告丁○○領取如附表一編號6之贓款後抽取作為自身報酬,屬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款項2千元鈔票1張3REALME藍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己○○持有用於本案聯繫之物(見本院訴1097號卷第79至80頁)4SAMSUNG金色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丁○○持有用於本案聯繫之物(見本院1097號卷第80頁)5千元鈔票151張其中150張部分為被告丁○○提領屬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所餘1張部分為被告丁○○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之贓款後抽取作為自身報酬,屬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款項6千元鈔票1張被告戊○○自被告孔祥珠領取如附表一編號6之贓款後抽取作為自身報酬,屬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款項7IPHONE6S玫瑰金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戊○○持有用於本案聯繫之物(見本院1098號卷第185頁)8千元鈔票498張被告乙○○持有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贓款9IPHONE6PLUS灰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乙○○持有用於本案聯繫之物(見本院1098號卷第1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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