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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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煒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煒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煒翔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共32罪)、編號2所處之刑(共8罪)前分別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2年10月,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各次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受刑人違反規範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