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德具保人吳美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美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順德因傷害等案件(起訴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734號、100年度偵字第1465號),前曾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吳美雲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張附卷可憑。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囑警拘提,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顯已逃匿;且本院前已依法通知具保人吳美雲遵期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1張、員警拘提報告書1張,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將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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