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世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第1122號、100年度執字第5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世杰犯詐欺等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世杰因犯詐欺等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羅世杰因犯詐欺等4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3、1108號、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前開98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判決以被告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其中編號1至2號、3至4號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5年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羅世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運輸第3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年│├──────┼────────────┼───────────┼───────────┤│犯罪日期│99年2月2日前2、3個月起至│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97.02.14起至97.02.17中│││99年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11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午12時50分許│├──────┼────────────┼───────────┼───────────┤│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3320│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3321、3586、6337號│26369、26370、26371號│4690號│├─┬────┼────────────┼───────────┼───────────┤│最│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103、1108│99年度易字第4000號│98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9.12.30│100.02.24│98.12.16│├─┼────┼────────────┼───────────┼───────────┤│確│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103、1108│99年度易字第40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號││││決├────┼────────────┼───────────┼───────────┤││判決確定│100.01.24│100.03.28│100.04.2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2數罪併罰已定刑│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編號3、4數罪併罰已定│││有期徒刑7月)臺中地檢100│6089號│刑有期徒刑5年2月)桃園│││年度執字第3012號││地檢100年度執字第6811│││││號│└──────┴────────────┴───────────┴───────────┘┌──────┬───────────┐│編號│4│├──────┼───────────┤│罪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02.17中午12時50分許│├──────┼───────────┤│偵查(自訴)│桃園地檢││機關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469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實├────┼───────────┤│審│判決日期│98.12.16│├─┼────┼───────────┤│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決├────┼───────────┤││判決確定│100.04.2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字第│││6811號│└──────┴───────────┘(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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