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淑穎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黃淑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有之財產,除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花費外,不得為處分、移轉、信託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黃淑穎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黃淑穎行使,債務人黃淑穎亦不得對除有別除權者外之其他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債務人黃淑穎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㈣就債務人黃淑穎之所有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例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茲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正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06
9號案【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00年度雄金職字第147號案】),本院斟酌聲請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如附表二)債權總擔保,為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依職權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附表一┌───────────────────┐│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二七八四地號、地目建、面積為一百││九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建物:坐落於上開土地上、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九八九五建號、二樓、││總面積為五十三點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三○○○區○○街○○○巷三之一號)│└───────────────────┘附表二┌───┬───────────────┐│編號│債權人│├───┼───────────────┤│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二│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澳盛商業銀股分有限公司││八│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