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79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巫永松 相對人 林謙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謙儒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另民國92年1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即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準此,同年9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既將郵電費用及法官、書記官旅費列入訴訟費用之內,則於上開民事訴訟費用法廢止之前所生之送達郵費、旅費仍應列入訴訟費用之內,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林謙儒負擔並經確定在案,聲請人計支付訴訟費用新台幣19,887元及郵務送達費等,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檢具訴訟費用計算書及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林謙儒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887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郵務費│204元│聲請人購買郵票支出340││││元,嗣本院於91年1月30││││退還郵票136元。│├──────┼───────┼───────────┤│合計│20,0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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