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伯達 具保人 王淑靜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查。而檢察官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居住所合法送達通知,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檢察官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分別於民國99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11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佐,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因認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依刑事訴訟法118條準用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
8條第4項之規定,於法有據,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王淑靜原繳納之保證金。惟查,依卷證資料,並無受刑人黃伯達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案件,原裁定即失所依據,受刑人黃伯達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