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進玉 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上訴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進玉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進玉因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科處罪刑,其中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部分之上訴,顯違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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