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彌猴壹隻、鐵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末補充「並扣得臺灣彌猴1隻及鐵籠1個」。
㈡證據補充「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代保管條1紙」。
二、另補充:㈠查臺灣彌猴係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未經公告族群量逾越環境
容量,被告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故其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除外情形,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未侵害數法益,係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同時違反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處罰(又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9號審查意見可知,於本案情形,主文簡略記載即可)。
㈡次查被告金謀未犯罪期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不諳法律,偶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又扣案之臺灣彌猴1隻,係保育類之野生動物;而扣案鐵籠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獵具,爰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
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