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伯達具保人王淑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淑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伯達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具保人王淑靜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查。而聲請人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居住所合法送達通知,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此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分別於民國99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11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佐,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