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毒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39號抗告人即被告 柴建國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柴建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9日19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9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編號:E99438)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檢驗,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哥哥柴森林有坦承施用海洛因、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參。㈡、被告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8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443ng/ml,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編號:E99438)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而其中所謂「氣相層析質譜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而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其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上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房屋並非密閉空間,實無如被告所言係以二手煙方式誤食而仍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99年9月29日19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審因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事證明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空言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