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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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警詢時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但所為仍足以影響票據金融秩序,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所犯本件誣告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