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6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五○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將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引進印尼籍外國人SITINURHAYATI
TUBI一名指派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於民國(以下同
)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查獲,經函報被告機關審查屬實,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府勞資字第一八一二六五號處分書,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而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甲、原告起訴理由略以:㈠查SULASTRIMARSAM(即 香香 )係 羅煥田 (即范 姜淑萍 之公公)所僱用之印尼監
護工,為照顧羅煥田之母 羅莊菊妹 ,即住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四鄰五號九斗村休閒有機農場內。SITINURHAYATITUBI(即 西蒂 )係原告(即 范姜淑萍 之母)所僱用,以照顧原告父親 范姜新馮 ,地點在桃園縣○○鄉○○路○○○號。而SUTILAH(即 娜娜 )則為范姜淑萍所僱用,以照顧其幼女 羅虹媛 ,地點在桃園縣○○鄉○○路○○○號,合先敘明。
㈡九斗村休閒有機農場,設置有諸多休閒娛樂設施,適合老人、小孩前往。八十九
年八月十四日,范姜淑萍順道載同祖父范姜新馮及羅虹媛至該農場遊玩,故西蒂、娜娜方隨同至農場,以便就近照顧老人家及小孩。當日西蒂、娜娜及原在農場之香香等人,趁老人家及小孩休息時,因好奇而自行到蔬菜區學包菜,范姜淑萍及原告根本不知情。
㈢西蒂等三人因好奇自行去學包菜,並無人指使之事實,業據 渠等 三人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偵訊時結證屬實。惟 查西蒂 、娜娜及香香等人之警訊筆錄並不實在,因渠等根本不講中文,警員製作渠等筆錄時,卻未有印尼翻譯在場即擅行製作,不符法定程序,亦未依渠等之意思記載。翻譯 黎玉清 於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到警局時天已黑,警員已差不多做好外勞筆錄,而警方有無根據其所翻譯者記載,或有無根據筆錄內容唸,其並不知情;其有大概瞄一下筆錄,可能有些一樣,有些則不確定;其只看一份筆錄,以為四份都一樣,就在四份筆錄簽名;翻譯時其未拿筆錄核對;其前後在警局共待約十五分鐘。查,依外勞警訊筆錄記載之時點,均係下午五時至六時左右,而當時八月正值盛夏,天應尚未黑,故黎玉清證稱其到時天已黑,恐係近七時左右,警員之筆錄顯係早已製作妥。再則,四名外勞製作筆錄之時間點大多重疊,而又只有黎玉清一名翻譯,警員自無可能合法採一問一答翻譯方式輪流製作筆錄,是以,黎玉清證稱其只在警局待約十五分鐘,自屬可採。警員要求黎玉清在四份外勞筆錄上均簽名,只不過係為形式上讓人以為合法而已。
㈣本件警員製作范姜淑萍及原告之警訊筆錄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及
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實施全程連續錄音,法院既無從藉由勘驗警訊錄音錄影之方式,觀察范姜淑萍及原告於警訊中陳述之神情,受訊(詢)問時之語態,有無遭受強暴、脅迫等及其他不正方法詢問,所言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即無法判斷范姜淑萍及原告於警訊中陳述是否真實,自不能僅憑該有嚴重瑕疵且未實施全程連續錄音之警訊筆錄,即遽入范姜淑萍及原告於罪。又當日警員自行繕妥筆錄,即要原告簽章,謂簽一簽沒事就可回去了,原告誤信警員所言,在未看筆錄下就逕自簽章,實則該筆錄內容並未依照原告所言記載。是以,該警訊筆錄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爰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乙、被告答辯理由略以:㈠查依據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時十分前往桃
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四鄰五號(新屋鄉九斗村休閒有機農場),查獲乙名印尼籍外勞SITINURHAYATITUBI於現場從事包裝蔬菜之工作,經查該名外勞為原告所合法申請之家庭監護工,工作地點為桃園縣○○鄉○○路○○○號,原告指派該外勞前往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四鄰五號內從事包裝蔬菜之工作,原告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規定。經警訊原告及該名外勞皆坦承上情不諱,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被告機關,經被告機關審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罰鍰三千元,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指明。
㈡次查原告訴稱:該名外勞因好奇而自行跑到蔬菜區學包菜,原告並不知情,及原
告誤信警員所言,在未看筆錄下就逕自簽章...等情,稽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非有具體事證,自非得空言否認警訊筆錄之其實性。原告事後翻供卸責之詞,顯非可採。爰訴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許應深變更為乙○○,是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一、‧‧‧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ITINURHAYATITUBI一名,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於桃園縣○○鄉○○路○○○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而原告未經許可,竟將彼指派至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四鄰五號(新屋鄉九斗村休閒有機農場)從事包裝蔬菜工作,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查獲,被告以該名外國人及原告等人之警訊筆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府勞資字第一八一二六五號處分書,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而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科處罰鍰三千元,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查:
㈠原告至警局應訊時錄製之警訊筆錄未經錄音,業據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 顏聰淵 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時陳明;筆錄內復未記明有何未能依法錄音或錄影之急迫狀況,該筆錄內容之形式正確性及可信,已屬可疑。
㈡本件該印尼籍外勞SITINURHAYATITUBI,於警訊中陳稱其聽得懂一點中文,但
看不懂中國字,當時警員於製作筆錄時,卻未有印尼翻譯在場即擅行製作,不符法定程序;且該外勞於警訊陳稱:「因為我照顧病人,閒暇之餘沒事可做覺得無聊,所以才到農場幫忙包裝蔬菜。」等語,足認該外勞去農場,並非受原告之指示。
㈢范姜淑萍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予留用SULASTRIMARSAM、SITINURHAYATITUBI
在其依於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五號即休閒有機農場內,從事包裝蔬菜之工作,檢察官認范姜淑萍涉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乙案,業經台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該判決亦認為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就該名外國人及原告等人之所做之警訊筆錄,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警訊筆錄有無證據能力已屬可疑,且依該外勞之陳述,亦難遽論原告有指派該外勞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原告據以指摘,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