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0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德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丙○○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普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智慧型電池組電容量指示方法」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四九六四五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向被告提出舉發,經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智慧型電池組電容量指示方法」發明專利案,是否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修正前專利法第一條規定有:「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
請專利。」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三.說明書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復為同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十條第三款所規定,由是可知,如專利案申請前已有相同發明申請在先,且所揭示技術內容無法供熟習此項技藝人士據以實施時,即不符發明專利要件,惟系爭案有違前述法條之規定,依法應撤銷其不當獲准之專利權。
⒉系爭案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界定其主要專利特徵(依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之修
正公告版本)為:「一種智慧型電池組電容量指示方法,特指一種可直接觀測到現況電池電容之多寡者,其大體包含:中央處理控制器,具有信號輸出及信號輸入之接腳;第一及第二轉換器,分別連接於上述信號輸入接腳;分流器,連接於該第一及第二轉換器之間,且其一端連接於電池之正極而另一端連接於負載;兩組類比開關,分別連接於該第一及第二轉換器;顯像器,連接於上述信號輸出接腳;及電源穩壓器,連接於中央處理器與電池之間,係用以供給整個線路之電源者;一充電器,連接於中央處理器控制器及電池之間;乃利用充電之電池開始過充電且電池之電壓開始下降之間之電壓差-△V作為控制電池充電飽和之截止點,一旦電池充電達到此截止點,信號經由第一轉換器輸入中央處理控制器,再通知充電器截止電池充電,並由中央處理控制器對本身電路所產生之誤差作校正為其特徵。」另,系爭案其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三行起指出:「本發明即在提供一智慧型電池組電容量指示方法,可直接觀測到現況電池組電容量之多寡者,是否需要充電,且充電時之狀態亦可觀察清楚,不致有過飽和或充電不足之狀況發生為其目的。」又「本發明之另一目的在提供一種智慧型電池組電容量指示方法,在電池充電過程中,一旦電池充到最高點,電池開始過充電便採用一-△V為控制充電截止點,以便充電立即截止,此時電池即全飽和,達到電池充電至剛好飽和時立即停止繼續充電。」故由上述可知,系爭案之發明標的為一智慧型電池組電容量指示方法,故其特徵應在於如何直接觀測電池組電容量多寡之方法,進而原告所提供證據如能揭示是項方法特徵及其達成功效,即應足以證明系爭案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
⒊訴願理由指出系爭案之特徵係「可於電池充電過程及耗電過程中,提供直接觀
測目前電池容量多寡」,當原告主張證據二、三亦已揭露可供直接觀測電池目前容量多寡時,被告則又指,稱證據二、三所揭示者僅為字面技術,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由此可見,被告對於系爭案特徵之認定顯然前後不一,且自相矛盾。又被告宣稱系爭案可獨立的在充電、耗電過程中,提供直接觀測目前電池容量多寡之特徵,而舉發證據三卻須配合刮鬍刀的操作,始能觀測電池容量情況,惟此認定顯有嚴重謬誤。按被告既宣稱系爭案在耗電過程中亦可供直接觀測當時的電池容量,然而系爭案如未與用電設備連接,如何處在「耗電過程」?換言之,系爭案欲在耗電過程中提供直接觀測功能,仍必須配合用電設備的輔助操作,並非如被告或原訴願決定機關所稱之可獨立的在充電、耗電過程中直接觀測電池容量。再者,舉發證據三亦非如被告與原訴願決定機關所稱,必須配合如刮鬍刀的輔助操作,始能觀測其電池容量,此由舉發證據三的發明名稱為「指示電池充電情況之裝置」,並非可指示電池充電情況之刮鬍刀獲得證明,顯見被告並未詳細比對系爭案與舉發證據二、三之技術內容,即逕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其處分自屬不當。
⒋被告與原訴願決定機關指出原告應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載技術內容
作為比較對象,不應以證據二、三之字面技術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所謂的「字面技術」係指證據二、三亦可供直接觀測電池容量多寡之特性。而原告之所以認定「可直接觀測電池容量多寡」為系爭案主要特徵,係因其為系爭案請求項中所明載,且參加人本身亦認定系爭案可以主張權利的範圍可擴大解釋為所有「可直接觀測電池容量多寡」者。參加人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全面對各大筆型記電腦電池組製造商發出的存證信函影本,宣示其擁有指示電池容量之方法專利權,該信函指出:「...貴公司之產品如有具容量指示方法之智慧型電池組,而有利用到本公司專利範圍之技術時...」,由前述存證信函內容可充分瞭解,參加人已然將可直接指示電池容量者,視為系爭案可單獨提出主張之專利權範圍。而系爭案既然對其專利權範圍作如是擴張解釋,則其面臨舉發程序要求重新判斷其新穎性與進步性時,即應以相同的範圍接受公斷。如系爭案視「可直接觀測電池容量」者為其可獨立主張之專利權,則前述公開在先的證據二、三已揭露是項特徵,自可充分證明系爭案確實不具進步性,進而有違專利法之規定。
⒌被告指稱舉發案係可獨立的直接測量充電和放電電流者,證據三則必須藉助如
刮鬍刀般構件之操作輔助才能顯示電池組本身電容量特性,故與系爭案有所不同。惟此一說法顯與事實不符,首先,證據三係一種「指示電池充電情況之裝置」,在其說明書進一步指稱其係為有關在電池充電及或放電期間指示其充電狀態之裝置。至於被告所稱的刮鬍刀,係證據三用以作為實施例說明的其中一種負載而已,此由證據三說明書可充分證明。由於證據三亦可供指示電池放電期間的電池容量特性,其必須與負載連接才能放電;同理,被告既宣稱系爭案可供直接測量放電電流,則系爭案如仍在獨立狀態下,而不與負載連接,則根本無法放電,又如何測試其放電電流?由此可見,被告所稱證據三必須配合負載的操作始可供測試其電池特性,系爭案則在獨立狀態即可達成之說法顯然並非事實,故其據以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自亦屬不當。
⒍原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雖宣稱系爭案並無故意不記載實施必要事項之情事,惟
對於原告指出系爭案說明書之諸多錯誤,被告卻僅以系爭案已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且說明書配合電路圖、方塊圖已為熟悉此項技藝者所能瞭解為由搪塞。換言之,原告已經指明系爭案說明書內容錯誤連連,無法供熟習此項技藝者據以實施,惟參加人仍只修正其專利範圍,對於說明書內容之錯誤則不置可否,此明顯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而被告亦坐視前述狀況,且指稱系爭案無違是項規定,顯然有失主管機關應有職責,有關系爭案說明書內容之錯誤謹簡列如后,首先如系爭案說明書第六頁第十一行起提及:「此時比較器32之輸(出)邏輯為1,接著中央處理控制器10第一支腳送出低電位開關33之A﹑B端近似開路,中央處理控制器10內第一計數器開始做邏輯計數直至運算放大器31之輸出為邏輯0...」然而比較器32輸出為運算放大器31輸出之反相,惟前述說明之計數結束點,卻是運算放大器輸出為0,換言之,即比較器32之輸出為"1",而其原始狀態根本未改變,如何停止計數。又系爭案說明書第6頁末行起提及第二轉換器40之工作方式,亦犯相同的錯誤,其謂:「此時運算放大器40之輸出邏輯為1,接著中央處理控制器10第一支腳送出低電位開關44之A﹑B端近似開路,中央處理控制器10內第二計數器開始做邏輯計數直至運算放大器42之輸出分別為邏輯0...」,然前述說明書之「運算放大器40」為明顯的錯誤,因標號40之元件如輸出邏輯為1,中央處理控制器第一支腳根本不可能送出低電位。再者,系爭案於其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及說明書內容中分別指出,其可針對電路本身出現的誤差進行校正。惟於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內容中仍未具體敘明其如何達成校正誤差之技術內容,綜合前揭所述,系爭案確實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三款之規定,惟被告明知而不為適法之處分,自有明顯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已為舉發證據二、三所揭露,自不具專利要件云
云。惟查系爭專利可於電池充電過程及耗電過程中,提供直接觀測目前電池電容量多寡之特徵,在證據二中並無揭示,而證據三係以充電、放電之時間量值偵測及計算後,指示電池充電情況,系爭專利與證據三所利用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原告以系爭專利之標的為電池組電容量指示方法,而認定舉發證據具備有指示電池容量之功能特性,即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實非正確之認知,而應以系爭專利在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內容特徵是否為舉發證據所揭露,做為審查依據,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既不相同,則系爭專利仍具專利要件。
⒉原告又稱系爭專利並未於其說明書中具體揭示如何達成所稱功能,有故意不載
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有違專利法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就其中央處理器、第一及第二轉換器、分流器、二組類比開關、顯像器、充電器等相關構件組成予以詳述,其說明書配合圖式一、二所示方塊圖與電路圖即可供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其內容,並無違反專利法之規定,原告理由自不足採信。
理由
一、參加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智慧型電池組電容量指示方法」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四九六四五號專利證書,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向被告提出舉發,經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四)晉專一四字第二○八二二號舉發申請書、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八九八九○○○五六六號審定書及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三○號訴願決定書可證,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智慧型電池組電容量指示方法」發明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二、查系爭案申請日為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被告係於八十年七月九日審定准予專利,關於系爭案有無撤銷專利權之原因,應適用核准審定時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又系爭專利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已准予更正,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公告,本件舉發應依更正後之內容審查,合先敍明。
三、修正前專利法第一條規定:「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三.說明書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復為同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智慧型電池組電容量指示方法,特指一種可直接觀測到現況電池電容之多寡者,其大體包含:一中央處理控制器,具有信號輸出及信號輸入之接腳;一第一及第二轉換器,分別連接於上述信號輸入接腳;一分流器,連接於該第一及第二轉換器之間,且其一端連接於電池之正極而另一端連接於負載;二組類比開關,分別連接於該第一及第二轉換器;一顯像器,連接於上述信號輸出接腳;及一電源穩壓器,連接於中央處理控制器與電池之間,係用以供給整個線路之電源者;一外接充電器,可連接於中央處理控制器及電池之間;乃利用充電之電池開始過充電且電池之電壓開始下降之間之電壓差△V作為控制電池充電飽和之截止點,一旦電池充電達到此截止點,信號經由第一轉換器輸入中央處理控制器,再通知充電器截止電池充足,並由中央處理控制器對本身電路所產生之誤差作校正為其特徵。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智慧型電池組電容量指示方法,其中,中央處理控制器具有一計時器,俾定時叫醒中央處理控制器偵測電池電流,可在電池未作充放電時,使中央處理控制器進入靜止不動狀態,達省電之功能。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智慧型電池組電容量指示方法,其中,該第一及第二轉換器係由兩組互為串連之運算放大器及所連接之電阻所構成者。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智慧型電池組電容量指示方法,其中該分流器係為一高精密電阻。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智慧型電池組電容量指示方法,其中,該顯像器可為一液晶顯示器(LCD)者。⒍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智慧型電池組電容量指示方法,其中顯像器可被設計裝置於被實施物之電池組殼體上或其他部位上者。
四、按舉發引證證據二係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鎳鎘電池充電方法以及其裝置」專利案。與系爭案相較,引證證據二係利用充電源、充電電流開關、類比數位轉換裝置、微處理控制裝置、設定值儲存裝置等構件配合微處理控制裝置之程式控制,進行電池電壓之比較偵測,當二個連續比較之電池電壓相對於設定值的差距超過設定點時,即停止充電電流開關控制信號。
而系爭專利則利用中央處理器、第一及第二轉換器、分流器、二組類比開關、顯像器、充電器等整組構件組成可直接指示電池組電容量之設計,兩者所為之技藝未盡相同,況系爭案具有可於電池充電過程及耗電過程,提供直接觀測得知目前電池電容量多寡之功效,亦為引證證據二所未見。而舉發證據三為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申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指示電池充電情況之裝置」專利案,與系爭案相較,舉發證據三係由使用電池充電及/或使負荷激勵之電源電路配合分別儲存有充電時間和放電時間之第一和第二調整裝置、計算裝置、時間測量裝置、偵測裝置、校正裝置等構件組成,與系爭案係利用中央處理器、第一及第二轉換器、分流器、二組類比開關、顯像器、充電器等整組構件組成,結構特徵並不相同,系爭案自具新穎性。又引證證據三在工作上不須測量充電和放電電流,而係根據電池某一容量之調整及初時規定之放電及/或充電時間者。充電狀態係決定於經過之放電及/或充電時間之一部分,係以充電、放電之時間量值偵測、計算來指示電池充電情況,系爭案則係直接測量充電和放電電流者。引證證據三必須藉助如刮鬍刀般構件之操作輔助始能表達其電池之特性,即若將電池取離其配合構件,則該電池本身無法獨立顯示其電容量,亦與系爭案可獨立顯示電池組本身電容量之特性不同,引證證據三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進步性之規定。又依上述,系爭案於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內容特徵與舉發證據二、三並不相同,組合舉發證據二、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比較,仍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因此原告以系爭專利之標的為電池組電容量指示方法,而認定舉發證據具備有指示電池容量之功能特性,主張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已為舉發證據二、三所揭露,不具專利要件云云,非屬可採。
五、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並未於其說明書中具體揭示如何達成所稱功能,有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有違專利法之規定部分。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就其中央處理器、第一及第二轉換器、分流器、二組類比開關、顯像器、充電器等相關構件組成予以詳述,其說明書配合圖式一、二所示方塊圖與電路圖即可供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其內容,又其申請專利範圍已就其誤記之處予以更正,並無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並經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持同一理由舉發系爭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智專(八)0四0二四字第一一九五0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詳於理由第九點敘明,核無不合,原告再對系爭案,基於前述同一理由舉發,原告主張自不足採信。至於舉發證據四、五、六原告於本院未再主張,且舉發證據五審定公告日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尚難據以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六公開日期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不具證據力,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基於上述,系爭案非無產業上之利用性,且引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十條第三款之規定,非為可採。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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