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盛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志盛前於民國88年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96年2月7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後,又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玉簡字第76號判處拘役30日;再於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
344號判處拘役50日、30日、30日,經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
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前開案件有關拘役部分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假釋因而遭撤銷,殘刑部分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里鎮○○路○段 林添貴 之住處旁,徒手竊取林添貴所有之鐵片四片,得手後欲離開之際,因搬運鐵片之聲響吵醒林添貴及其子 林慎錄 出來查看,經林添貴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沈志盛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添貴、證人林慎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現場圖一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所示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志盛正值壯年,不思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卻屢屢因竊盜案件而受刑事處罰,顯見其對他人權利之尊重之漠視,惟考量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事後因告訴人發現而將竊取物返還告訴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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