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790號
原   告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被   告 有通藝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作訴外人經濟部第四河川局(以下
簡稱河川局)之「濁水溪下水埔堤防河川環境改善工程」,
其中之「意象圖案拼貼製作」工程交由被告施作,雙方簽立
工程承攬工作項目,依河川局之審查驗收為標準,原告已依
契約書第5條第1項「簽約時請付15%訂金」交付新台幣(下
同)389,655元。嗣因被告在工程圖說審查時,以施工處之
河堤有崩塌之虞,無法提供後續保固,以致無法通過河川局
審核、驗收。被告因無法通過工程圖說,竟於97年2月19日
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97年3月25日函
回覆同意解約。兩造之工程項目經業主河川局刪除後,系爭
原告承攬之工程已於97年完工,河川局無施作「意象圖案拼
貼製作」之必要,原告無承攬該項目之可能,被告亦無法完
成該工程項目,故兩造承攬合約已無履行之可能,所爭議者
兩造究係「合意解除」、「法定事由解除」承攬合約:
㈠兩造合意解除:兩造確已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明知
被告無法通過業主驗收,不強人所難強迫被告履行合約;事
實上兩造無履行合約之意,未來亦無法完成合約(第四河川
局已不接受「意象圖案併貼製作),被告拒不原告歸還訂金
,顯無理由。
㈡法定解除:原告承攬河川局工程已完工,被告拒絕依河川局
要求就承攬工作事項,提供完工後之保固,以致工程無法履
行,以致原告承攬工程多項遭河川局剔除。被告承攬工程,
依公共工程或業界慣例,應提供一定期間之保固服務,被告
竟違反慣例,要求僅施工不負保固責任,明顯違反業界常規
,不符誠信原則。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拒絕提供保固服務
,原告依法可解除契約,被告反主動函告解除契約,原告配
合被告之解除契約,則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已無權再受領
原告15%之訂金,其拒絕歸還,顯無理由。
㈢被告無權受領原告交付之訂金,其拒絕交還,依不當得利應
負歸還該訂金義務。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655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業經鈞院97年度中簡字第
2852號判決而確定,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重行起訴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所承攬之系爭「意象圖案拼貼製作」工程內容設計包括
「秋季意象拼貼製作」、「春、夏、冬季意象拼貼製作」、
「LOGO造型意象製作」、「生態意象拼圖製作」,上開
設計圖係原告向訴外人第四河川局取得後提供予被告作配色
,被告為完成前項工程,業已完成設計圖稿之配色交付原告
送審於第四河川局核定通過(「春、夏、冬季意象」、「生
態意象」設計圖)。然因本件「濁水溪下水埔堤防河川環境
改善工程」嗣後因工程現地現況不適合意象圖案之施工,恐
現地施工後易產生裂縫,故第四河川局與原告達成變更設計
,認為意象圖不適合現況施作,決定予以刪除,如原告執意
要求第四河川局就意象圖繼續施工,則原告就部分之工程僅
由第四河川局獲得價金僅為1,968,833元,遠低於兩造報價
合意之金額2,597,700元。基此原告乃同意第四河川局之變
更設計,並通知被告勿庸再繼續施作。被告為求明確,爰以
書面通知原告同意終止系爭工程之施作。從而,本件係屬雙
方合意終止契約,且被告亦已完成部分工作而無可歸責事由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據此則已經起訴後判決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
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次按,認定
訴訟標的之範圍,係以同一當事人間(兩造當事人相同),
因同一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其識別之標準是此,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所提前訴即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852
號訴訟之法律關係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本訴既與前
訴所據之法律關係不同,即非以同一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自無上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其承作河川局之「濁水溪下水埔堤防河川環境改善
工程」,其中之「意象圖案拼貼製作」工程交由被告施作,
雙方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已依承攬合約書第5條1項「
簽約時請付15%訂金」之約定,交付新台幣(下同)389,655
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
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承攬契
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
予以解除?茲分述如下;
㈢兩造是否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經查,被告於97年2月19日發函原告,其內容略稱「貴公司
因工地因素通知本公司有關此工程終止,雙方協議此合約就
此終止,雙方交易及收付之款項一併終止結束」等語,其意
為雙方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不具溯及效力,原告已交付
之訂金及其他款項,被告不必返還。原告嗣於97年3月25日
函覆被告,其內容略稱「此工程目前已竣工,確認已無契約
內容材料,本工程契約已終止,擬請公司配合儘速退還前付
之15%訂金」等語,則原告所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其意在
要求被告返還前已收受之15%訂金,即使契約溯及的失效,
惟被告既無使契約溯及的失效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已合意
使契約溯及的失效。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自無可採。
㈣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主張其承攬河川局工程已完工,被告拒絕依河川局要求
就承攬工作事項,提供完工後之保固,以致工程無法履行,
原告承攬工程多項遭河川局剔除,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拒
絕提供保固服務,原告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
。被告則稱:因工程現地狀況不適合意象圖之施工,恐現地
施工後易產生裂縫,故河川局與原告達成變更設計之結論,
認為意象圖不適合現況施作,決定予以刪除等語。經查,第
四河川局工務課依原告96年9月14日96利字第091401號函及
96年9月26日現場會勘,於96年10月31日簽請變更設計,其
理由略以:「現地堤防坡面有許多縱向伸縮縫,且亦存在有
加高加強工程之二次施工伸縮縫,二次施工坡度比並不完全
相同,且因年代較久,有些坡面亦已產生裂縫,依意象圖廠
商陳述,若不進行坡面補強工程,則施作意象圖工程後,於
三年內容易延伸縮縫產生裂縫破壞;依現況若要進行坡面整
坡,以減低意象圖延伸縮縫產生裂縫情況,需將現有坡面工
打除,再行重新施作適合意象圖施工之平整無縫坡面,惟原
設計無坡面工工項,需另行辦理新增單價議價事宜,且似已
背離設計原意,為考量現場諸多不利施工狀況,並避免破壞
現有堤防後堤坡結構,以符河川環境營造原意,建請工務所
將原設計坡面之意象圖等相關坡面設計等工項予以刪除」等
語,有上開簽呈影本附卷可稽,足認河川局將系爭「意象圖
案拼貼製作」工程刪除,係因現地堤防坡面之狀況不利施工
,及避免破壞現有堤防後堤坡結構,並非因意象圖施作廠商
即被告拒絕提供保固服務而予以刪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
可歸責於被告拒絕提供保固服務,致遭河川局刪除,顯非可
採。民法第50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
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
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工程非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
告之事由遭終止,並非被告遲延完成工作,原告主張其得依
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亦無民法第
503條規定之法定解除事由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解
除,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訂金389,
655元及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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