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毒偵字第45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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