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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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制式霰彈槍子彈殼(已試射擊發)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因一時失慮
,誤罹刑章,且犯後已有悔悟之意,並對於公益團體社團法
雲林縣百里香兒童青少年關懷協會捐款新臺幣五千元做為
彌補,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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