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新台幣(下
同)260,000元,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次)月17日前向
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
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足最低
應繳金額時,得依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開始連續3個月,按
月加計3,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7年9月11日最後繳款5,
100元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因被告自97年12月起連
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於98年2月5日依約定條款
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至98年2月2日止尚積欠270,989元
(其中251,780元為自92年3月3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之消費
款、19,209元為循環利息),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
償欠款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己,法院毋
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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