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0日向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申請信用卡,領用富邦銀行所發給之信用卡消費使
用,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截至90年2
月16日止,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18,040
元、循環信用利息36,257元,及違約金3,459元,金額合計
為157,756元,及其中118,040元部份自90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
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94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而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被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處分書,被告是同意第三人丁○○使用系爭信用卡
刷卡,顯見被告有概括授權第三人丁○○使用信用卡的事實
,所以被告就其授權行為應負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但伊並未收到系爭信用卡
,也沒有開卡使用,也沒有刷系爭信用卡,申請信用卡當時
是說公司有需要現金,就用卡去預借現金,讓公司週轉使用
,但是信用卡下來伊並不知道,伊沒有同意丁○○使用系爭
信用卡,也不知道丁○○使用系爭信用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
證,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931號侵占案件偵查
中陳稱:原先是丁○○提議說公司要現金週轉,要我們員工
申請信用卡放在公司如果公司需要週轉時可以拿信用卡預借
現金,當時我有同意,但是發卡後丁○○拿去做他私人用途
,並不是用在公司用途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度偵字第7931號偵查卷第24頁),核與第三人丁○○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931號侵占案件偵查中
供稱:乙○○有投資公司後來公司週轉困難,當時有說由他
申請信用卡供公司使用,信用卡是交給公司再由我使用,是
他同意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大致相符;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申請信用卡當時是說公司有需要現金,就
用卡去預借現金,讓公司週轉使用等語(見本院98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曾授權同意將系爭信用卡交
予第三人丁○○使用之事實。
㈡按乙方(即富邦銀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在信
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
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違反第
二項或第五項約定致生之一切消費款及損害,應由甲方(即
正卡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富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同意申請信用卡放在公司,作為公司現金週轉使用,
而第三人丁○○因被告之授權行為使用系爭信用卡,則被告
就其授權第三人丁○○使用系爭信用卡致生之一切消費款,
自應依上開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同
意丁○○使用系爭信用卡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至被告另辯稱:第三人丁○○將系爭信用卡使用於私人用途
,並非公司用途,與其原先同意丁○○使用系爭信用卡之範
圍不同等語,然查,被告所辯縱認屬實,亦不得對抗善意之
第三人,況被告所為已違反上開約定條款第7條第3項約定
,依上開約定條款第7條第6項約定,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57,756元,及其中118,040元部分自90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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