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信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二二五-MG號之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
第3項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3項為請求准予
責令臺中區監理所接獲此本案判決書時,應立即將225-MG
牌照逕行註銷,以保障原告權益。但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被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4年5月11日以日產廠牌、西元
1999年出廠、排氣量1587CC、引擎號碼4AM478440之營業小
客車靠行於原告車行,並租用原告牌照號碼225-MG號之營業
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照1枚。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負擔各項費用(含
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及交通違規罰款)。詎被告
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⑹項約定,將牌照出租他人使用,嚴
重影響原告公司權益,原告於98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返還車牌、行照及清償積欠款項19,350元,並終止契約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返還車牌、行照及如數清償欠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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