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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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號),及移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拾包(其中參包合計淨重貳點伍參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玖公克;其餘柒包合計淨重拾陸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參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粉壹包(淨重參點柒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拾包(其中參包合計淨重貳點伍參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玖公克;其餘柒包合計淨重拾陸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參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粉壹包(淨重參點柒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間,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九號、第一三五四五號、第一三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隨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㈡、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早上某時止,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某時(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二十四日)止,在臺中縣○○鎮○○街東新巷二八之三號住處及臺中市○○市○○路○○○號一○一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同葡萄糖粉,置入香菸內,再予以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方用火燒烤,再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拾包(其中三包合計淨重二.五三公克、空包裝重一.○九公克;其餘七包合計淨重
一六.一五公克、空包裝重三.九二公克),及葡萄糖粉一包(淨重三.七○公克.空包裝重○.五六公克)。
三、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八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早上某時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某時止之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因與其經公訴人起訴之自九十三年六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止之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