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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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鴻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鴻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鴻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呼氣濃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鴻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44年次,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素行非佳,且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前於93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又重蹈覆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漠視,且為警攔檢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酒醉程度非輕,雖本件幸未致肇事,仍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 投交簡 字第 315 號判決(103.07.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4 號(103.11.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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