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小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小字第45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彭彥勛 原名 彭國勛
      強越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彥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強越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
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
被告彭彥勛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陸元,被告強越水電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貳佰肆
拾參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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