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小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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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20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肆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個月以內部分,
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在二個月以內部分,加計新臺幣叁
佰元,逾期超過三個月部分每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應
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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