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海軍後勤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五萬四千零七十五元,並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不負擔前開給付時,由被上訴人海軍後勤司令部給付之。
(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四)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依「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計算退休金時,關於「續效獎金」乙項,應否列入平均工資:
1、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後,為規避退休金計算而將原本每月發給之工作績效獎金,改為一年分三次發給,自稱為節金;但其本質仍是屬於經常性給與之工作續效獎金。理由(証據)如次:⑴上訴人自進入工廠,每月所領薪水中,即有續效獎金名目,並無節金字眼(見原審時附卷薪資袋),直至七十七年一月八日海軍總部始以七七霂艦字一八八號令通知被上訴人(一廠)謂:「評價僱用人員績效獎金自七十七年度起,改為節金方式發放,應按‧‧‧扣繳所得稅」云云。該公文中明指,只是發放方式之改變,原本一年十二個月,簡化為固定之三節時,一併發給,實質上並未改變其為績效獎金之本質。⑵又海軍第一造船廠八十五年招考評價雇用人員簡章,第拾項:待遇與福利之第五點,猶稱「雇用各員工依工作績效另發績效獎金(以節金方式發給),平均每個月約基本工資四○%-五○%之獎金」。⑶被上訴人海軍第一造船廠,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所發給各員工之第二二七號每日公報,其中第玖項:補給項之二「本廠非軍職人員,自八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每月發放績效獎金,因屬經常性給與,故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與工資及加班費合併計算投保‧‧‧」,顯見被上訴人亦自承為經常性給與,為工資之一部分。
2、右三點,足証被上訴人所謂之節金即為績效獎金無疑,且為經常性給予,於計算退休基數時,應納入平均工資。目前軍事工廠已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又將節金改回,仍稱為績效獎金,於計算平均工資時,已予採計,特予陳明。
(二)縱依「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績效獎金(節金)亦為工資之一部:
1、依該準則第十六條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但所謂「平均工資」之內涵並無解釋。
2、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一九一四一號函釋,軍事工廠未實施勞基法前,仍依工廠法等處理。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均屬之。已明指「獎金」為工資之一部分,故績效獎金當然是工資。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係援引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之規定如何如何云云。惟查本件爭議點,係在未實施勞基法前,應依工廠法解釋工資,而非依勞基法解釋工資;依工廠法所定,工資包括獎金,如前述,其與勞基法所定未盡相同,原審引用自有違誤,爰請鑒核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海軍第一造船廠每日公報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海軍第一造船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之每日公報第九項刊載:「本廠非軍職人員自⒎⒈起適用勞基法,每月發放績效獎金,因屬經常性給與,故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與工資及加班費合併計算投保」等語,足見績效獎金屬工資之一部分,故應列入「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第十六條之「平均工資」中,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云云。第查,上揭公報係被上訴人內部各單位,就其承辦業務或為工作指示或排定活動行程或宣導相關政令或表示處理方式,經彙集刊載印行之內部文件,其中第七項係宣導評價雇用人員退休金如何給與之相關法令,至於上訴人所引用之第九項,則係承辦勞保業務單位,就評價雇用人員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因績效獎金改為每月發放故認應併入月投保薪資,扣繳勞保費所表示之處理方式,上訴人似未考慮構成
工資之其他因素,而以績效獎金是否按「每月」發放,做為判定是否屬工資之唯一標準。
(二)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前,其參加勞保之每月投保薪資,僅包含每月發放之基本工資及加班費,不包含節金(績效獎金),有附呈勞保局覆函及實際作業之資料可按。如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後,其績效獎金改為按每月發放,即應算作工資之一部分」之見解為可採,則由其反面解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適用「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期間,其節金(績效獎金)並非按每月發放,自不能算作工資,故所得結論,亦應係節金(績效獎金)並非工資,不能列入「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第十六條之「平均工資」中,計算退休金。基上,足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勞保局函(第0000000號)影本一紙、八十七年三月至十月扣繳勞保費清冊影印節本八紙。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四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受僱為被上訴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前身為國防部海軍後勤司令部第一造船廠)之評價雇用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退休。但國防部為規避法律,減少發放退休金,因此將原本每月發放之「績效獎金」易名為「節金」,累積於三節(春節、端午、中秋節)發放,以致原本每月發放之「績效獎金」不納入退休給付平均工資,退休金數額大幅減少,嚴重影響服務於軍事廠所之技術員工之基本權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適用勞基法前,其六個月節金總額為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除以六,則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平均工資應多計一四五三五元,乘以四十五基數,即應補發六十五萬四千七十五元退休金予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五萬四千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被上訴人海軍後勤司令部是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的上級單位,併求為於被上訴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不負擔給付時,命被上訴人海軍後勤司令部給付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後,國防部即於同年九月九日以〈87〉鐸錮字第一0六一二號令廢止「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故被上訴人對評價雇用人員退休金之計算,改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之規定辦理,因上訴人係四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受僱,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退休,是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工作年資為四十三年又二個月,被上訴人依據前揭「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第十六條規定,給與四十五個基數,又上訴人核准退休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國防部限定之內涵為三一三一0.九八元(包括基本工資、延時工資,不包括節金),故應發退休金為一、四0八、
九九四.一元;另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工作年資為九個月,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給予一個基數,又上訴人核准退休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四五0六一.八一元(含績效獎金),故應發退休金四五0六一.八一元,以上二者合計為一、四五四、0五六元,洵無錯誤。又被上訴人海軍後勤司令部並非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之當事人,自非僱主,並無給付退休金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前開其於四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原海軍第一造船廠)為「評價雇用人員」,直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辦理退休,並已領取退休金一百四十五萬四千零四十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部給付上訴人退休之公文(見原法院八十九年雄勞調字第二八號卷第五頁)及上訴人勞工保險給付收據影本一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而被上訴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原海軍第一造船廠),係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等情,亦有勞委會指定適用勞基法行業之時間序列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是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辦理退休時,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即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國防部訂頒之「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另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退休止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所爭執者,乃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實施勞基法前,原本每月發放之「節金」即「績效獎金」為工資之一部分,且最近六個月之節金總額為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除以六,則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平均工資應多計一四五三五元(應係一四五四三.五元),乘以四十五基數,國防部應補發六十五萬四千七十五元(應係六五四四五七.五元)退休金予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條款之文義解釋可知,所謂工資,係專指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至於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等,均為工資之例示規定。又經常性給與,係工資常見之特徵,並非工資之本質,故就立法解釋而言,立法者將之列入第二條第三款之規範內,其目的顯係當任何其他名義之給付,無法判定是否構成工資時,則依該給付是否屬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之標準,以避免事業主為規避將來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數額,而故意將工資改列為其他名義支付。故倘企業主對勞方之財務給付,係屬勞方因工作所得之報酬時,即可認定為工資,別無探求該給付是否係經常性給與之必要。又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此由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規定,非採列舉式,而係採定義性及例示性之立法技術即可推知。
(二)次依兩造不爭之「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評價雇用人員得另給績效獎金,其計算及運用規定如附件四」;而該準則附件四「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績效獎金計算及運用規定」第一條規定:「績效獎金之目的,旨在激勵雇用人員之技術精進及提高工作效率,各軍工廠應予重點運用,不得按職受領」;而該評價雇用人員績效獎金,嗣自七十七年度起,改為節金方式發放等情,亦有「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績效獎金計算及運用規定」及海軍總司令部令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八頁),由上可知「績效獎金」之給付,目的在於鼓勵雇用人員之技術精進及提高工作效率,應屬無疑。又上開「績效獎金」發放之方式,係先由被上訴人海軍後勤司令部依所屬各廠之「平均負荷」、「到勤率」、「防止公傷事件」、「加班率管制」、「特殊獎勵」、「特別獎金」等項目,評核各廠之分配額度,再由各廠自組之廠評會以「修護業務考評」、「人員到勤考評」、「工作紀律考評」、「工業安全考評」、「特殊修護績效」等項目,評比該廠各一級單位之分配額度,然後由各一級單位自組之評審會依廠評會同樣之考評項目,評比該廠各二、三級單位之分配額度;各二、三級單位再依「工作時效」、「修造品質」、「供料節約」、「改進作業方法」、「工作性質及危險性」、「工作量」、「平時工作勤惰」、「領導能力」、「協調合作」、「研究發展成效」等項目,評比個人應得之金額等情,亦有海軍造船廠評價雇用人員節金發放作業規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0~一四五頁)。從上開評比之項目,並參諸前述勞基法關於工資之定義觀之,本件之績效獎金或節金,性質上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節約物料獎金、研究發明獎金」,或者一般公務機關之「考績獎金」,應非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甚為明顯。既難認係勞務之代價,即非屬工資,應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並進而計算退休金。
(三)再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勞工於適用勞基法後,其退休金如何計算疑義,曾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八十七年勞動三字第四三八七九號函表示:「三、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依當時應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單位自訂之內涵計算;適用該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依照該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一個月平均工資」。是本件計算上訴人關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自應適用其事業單位自訂之內涵計算。而查國防部為管理所屬各軍工廠之評價雇用人員及維護其有關權益,訂頒「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該準則第十六條規定:「(第一項)符合第十五條退休規定者,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二、(略)三、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第二項)前項第三款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由此規定可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涵,限定於「基本工資」及「延時工資(加班費)」,而不包括「節金」或「績效獎金」;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機關在納入勞基法之適用前,評價雇用人員之退休金,均依國防部所定標準發放乙節,並無爭執。而上訴人係四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受僱,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退休,則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工作年資為四十三年又二個月,依據上述「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第十六條規定,應給與四十五個基數,又上訴人核准退休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依上述國防部限定之內涵,包括基本工資、延時工資(不包括節金)為三一三一0.九八元,故應發退休金為一、四0八、九九四.一元;則被上訴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主張已依此數額發給上訴人退休金,上訴人亦陳明已經受領,是此部分退休金之給付即無不合,上訴人仍謂應將節金(績效獎金)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尚屬無據。另國防部既訂頒有「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而為實施勞基法前計算退休金之依據,業如上述則上訴人執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卅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一九一四一號函謂應適用工廠法規定以定平均工資等情,亦有誤認自無可採。
四、末查本件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訂定勞動契約,並非與被上訴人海軍後勤司令部簽訂契約乙節,有契約書影本二份可按(見原審卷第
二三、二四頁)。是被上訴人海軍後勤司令部並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對之請求,自屬無據;上訴人所稱因海軍後勤司令部係被上訴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之上級單位,故對之請求云云,更為無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海軍後勤司令部請求部分自無理由。
五、綜據上述,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素珍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