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抗告人(即自訴人兼反訴被告) 蔡侑錡 (原名 蔡順發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自訴人兼反訴被告)蔡侑錡(原名蔡順發)因誣告等罪案件,就原審法院民國81年12月10日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案外人之林○貞、沈○生、吳○斌、黃○宗、顏○源、施○芳(下稱林○貞等六人),以及原確定判決諭知黃○、蔡○茂(黃○、蔡○茂均係被告兼反訴人)無罪部分,暨原確定判決論抗告人以誣告罪刑部分,一併聲請再審。惟查㈠、關於抗告人對林○貞等六人聲請再審部分:林○貞等六人俱非原確定判決所列之當事人,即非抗告人得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對象之「受判決人」,抗告人猶對林○貞等六人聲請再審,自非合法。㈡、關於抗告人為黃○、蔡○茂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部分: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2分之1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係自訴黃○、蔡○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及同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等罪,依抗告人所指黃○、蔡○茂涉犯上開之罪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且其間亦無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是抗告人為黃○、蔡○茂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期間,即不得為之。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82年5月19日判決確定,則為黃○、蔡○茂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期間,於87年5月18日已經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6年3月10日,始為黃○、蔡○茂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5條所規定之期間,是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依上述規定,亦不合法。㈢、關於抗告人為自己之利益聲請再審部分: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林○貞等六人及黃○、蔡○茂變造公定契約書正本,涉犯刑法第311條第1項罪嫌(按刑法第311條第1項係關於善意發表言論免責條件之規定,抗告人聲請再審時此部分法條應係誤載,惟抗告意旨另載林○貞等六人及黃○、蔡○茂係涉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原確定判決遽論處其誣告罪刑為不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者,自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須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經查抗告人經原確定判決論以誣告罪,已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抗告人遲至106年3月10日,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為其自己之利益聲請再審,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之聲請期間甚久,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同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詞陳稱其所主張者得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原裁定遽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云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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