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亞衛選任辯護人趙佑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99號、第109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亞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亞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連
珠君、郭 倪君黃崇智馮錦鴻 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侵害他人法益,影響
交易秩序,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 郭倪君馮錦鴻達 、黃崇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完畢(至被害人 連珠君 則具狀表示其無對被告求償之意,僅盼被告未來能多行善事及警方能追查犯罪集團主腦等語),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以及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郭倪君、馮錦鴻達、黃崇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完畢,其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所宣告之行,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799號
第10997號被告鍾亞衛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亞衛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貿然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同年11月3日,將其開戶取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公崙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分別寄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蔡先生」之成年人,並於LINE中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有意犯罪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林世傑 」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所組成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連珠君、馮錦鴻、郭倪君、黃崇智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匯至鍾亞衛上開郵局及安泰銀行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嗣因連珠君、馮錦鴻、郭倪君、黃崇智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珠君、郭倪君、黃崇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亞衛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鍾亞衛矢口否認有何幫│││中之供稱│助詐欺犯行,辯稱:詐騙集││││團打來聲稱是台灣大哥大的││││客服,可以調低伊的月租費││││,但是要伊把提款卡給他才││││能調低,因此伊就依指示將││││郵局及安泰銀行等金融帳戶││││金融卡以宅急便寄送至他所││││指定的地點,他們收到金融││││卡後,就以LINE通訊軟體跟││││伊要密碼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連珠君、郭│證明告訴人連珠君、郭倪君│││倪君、黃崇智、被害人馮│、黃崇智、被害人馮錦鴻遭│││錦鴻之指證│詐騙,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或安泰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上開安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連珠君、郭倪君、黃崇智││││、被害人馮錦鴻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出匯款││││憑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被告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之罪嫌。被告以一犯意,接續提供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黃國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張瑜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