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又豪選任辯護人張格明律師被告林箱
湘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又豪、林箱及 蕭湘蓮 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2年間與告訴人乙○○結婚,係有配偶之人,其因參加中華民國○○協會○○分會而與被告甲○、丁○○相識,詎被告丙○○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與有相姦犯意之被告甲○及丁○○為性交行為,嗣告訴人於103年5月間,於其與被告丙○○共用之電腦內,發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丙○○與甲○、丁○○之性交錄影檔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丁○○涉有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 洪千淑 之證述、性交錄影檔案、被告丙○○之手寫資料及與被告丁○○之出遊合照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及丁○○固均坦承渠等均為○○協會之社團朋友關係,被告甲○及丁○○均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並坦認系爭告訴人乙○○提出之性交影片原係存放於其電腦內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通姦及相姦犯行,辯稱性交影片中之男性、女性非其本人,被告丙○○並稱系爭性交影片係他人傳送給伊,伊將其存在電腦內,伊不知道影片之男女為何人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編號1、2號,被告丙○○與甲○部分⒈告訴人提出其自被告丙○○使用之電腦內存取之男女性交錄
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均可看出錄影畫面內確有男女為性交行為乙情,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6至110頁、第140至145頁),然觀諸錄影之內容可知,因該等影片於拍攝時之場景燈光昏暗,且係自床鋪側面或尾端遠距離拍攝,與一般所見拍攝親密照片或影片供自行觀賞者,係於親密動作開始時開始攝錄,並將拍攝器材放置在近身處,或以利伸手操作拍攝,或可以清楚攝得雙方身材、親密動作,或雙方得以特意視線直視鏡頭,展現親密互動等情不同,故系爭錄影畫面中之男女影像尚欠清晰,僅得勉強看出畫面中人物之身形,惟對於其臉孔五官、身體皮膚等細部特徵尚無法以肉眼清楚辨識,且經本院將系爭錄影檔案與被告丙○○、甲○及丁○○之照片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鑑識比對,經該局擷取系爭錄影檔內男性、女性之待鑑影像,以Ad
obe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因影像欠清晰,無法解析等情,有該局104年00月00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8至83頁),本院復將系爭錄影檔送交法務部調查局,請其就影片內之男女對話聲音,與被告3人之聲音進行聲紋比對結果,因系爭錄影檔之男女對話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圖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而無從進行聲紋比對等情,亦有該局104年00月00日調科參字第1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94頁),是尚無從以比對臉部特徵及聲紋鑑定等方式確認系爭影片內之男女是否為被告丙○○、甲○及丁○○等人。
2.證人洪千淑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曾看過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交錄影檔案,畫面中的男性是被告丙○○,因為伊認識被告丙○○很久,也是其小孩之乾媽云云(104年度調偵字第786號第17頁背面),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影片結果,僅有在影片時間16秒時拍攝到男子之側臉,及於1分26至27秒時男子與女子相擁而臉部上半部朝向鏡頭,然該畫面因拍攝距離較遠、場景光線昏暗且時間短暫,復無明顯特徵可資認定與被告丙○○之臉部特徵相同,而證人洪○淑亦陳稱伊沒辦法知道被告丙○○有何特徵,亦不認為丙○○有何特徵等語,而無法說明其認定系爭畫面之男子為被告丙○○之依據為何?自無從以證人洪○淑上開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⒊又附表編號1之錄影檔案名稱「IMG_0949_箱」中固有「箱」
字,核與被告甲○之名(即「箱」)相同,且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檔案時間01:21時,恰可見畫面中之女子左手配戴一綠色玉鐲,核與卷內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照片、臉書公開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其左手配戴玉鐲之顏色外觀均極為相似,且被告甲○亦自承其本身確有配戴玉鐲之習慣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再參以上開檔案內之女子之臉形圓潤及身形豐滿等特徵,均與被告甲○之外觀相似等情,故可推論系爭畫面中之女子極有可能為被告甲○,然縱認系爭影片內之女子確為被告甲○,則因畫面中與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男性因影像模糊而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丙○○,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或基於個人隱私或基於脫免通姦或相姦罪責或其他因素考量,否認其為系爭畫面中之女子,並稱不知悉畫面中之男子為何人,故亦無從確認與畫面中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男性身份,自難徒以上開錄影檔案,逕認被告丙○○與被告甲○有通姦及相姦之事實。
4.又系爭錄影檔案固係由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腦所取出,然該等影片之來源,究係被告丙○○與他人性交時所拍攝,再存放於其使用之電腦內,抑或係他人為性交行為時所拍攝,再將檔案傳送給被告丙○○,尚無從確認,是依現有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甲○曾與不詳之男子有性交之行為,自無法以系爭錄影檔案畫面認定被告丙○○與甲○有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通姦及相姦之行為。
㈡附表編號3至7號,被告丙○○與丁○○部分:
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所提如附表編號3至7號所示之各該性交錄影檔案,欲證明被告丙○○、丁○○有通姦及相姦事實,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均因拍攝距離較遠及現場燈光昏暗等因素,致畫面中為性交行為之男性、女性,影像模糊而無法以肉眼清楚辨識,且其臉部特徵及對話之聲音均因模糊而無從經由鑑識方法確認是否為被告丙○○及丁○○乙情,業如前述,而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_g.wmv」之錄影檔經勘驗結果,於錄影時間1分05秒時:H女「像、像假如說現在男孩子都覺得,就是,只要發現他們講不對,我就會怕耶,所以假如說你在那個跳舞阿,現在不是很多跳舞嗎,阿你假如說碰到你..(聽不清楚),你會不會覺得就是從前跳舞阿什麼」…,時間2分30秒時:H女「有啦,就是跳舞都在最前面,跳排舞的阿」、G男:「你說湘蓮嗎」、H女:「就湘蓮喔,哦,…」G男:「她老公是走船的」、H女:「對阿,那現在需求…」等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4頁正、背面),是由畫面中男女聊天之內容有提及被告丁○○乙情,應可推斷該畫面為性交行為之女性並非被告丁○○,自難以系爭性交錄影檔案認定其有與被告丙○○相姦之行為。再綜觀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丙○○之手寫資料各片段內容及被告丙○○與被告丁○○出遊之合照相片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丙○○曾書寫該筆記,計畫與告訴人離婚及其後能與被告丁○○結婚,以及被告丙○○及丁○○曾一同出遊照相等事實,然此仍不足以此推論被告丙○○及丁○○有於如附表編號3至7號所示之時間,以性器官接合之通姦及相姦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丙○○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甲○及丁○○有通姦及相姦行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性交錄影檔案名稱│├───┼────┼───┼────┼────────────┤│1│100年10│不詳│丙○○│IMG_0000_箱.MOV│││月26日││甲○││├───┼────┼───┼────┼────────────┤│2│101年4月│不詳│丙○○│iSafepZ0000000000000.mov│││4日││甲○│iSafepZ0000000000000.mov│├───┼────┼───┼────┼────────────┤│3│100年4月│不詳│丙○○│IMG_0000金.MOV│││20日││丁○○││├───┼────┼───┼────┼────────────┤│4│100年5月│不詳│丙○○│00000000000_g.wmv│││7日││丁○○││├───┼────┼───┼────┼────────────┤│5│100年5月│不詳│丙○○│IMG_0000.MOV│││25日││丁○○│IMG_0000.MOV││││││IMG_0000.MOV││││││IMG_0000.MOV│├───┼────┼───┼────┼────────────┤│6│100年6月│不詳│丙○○│00000000000000.wmv│││14日││丁○○││├───┼────┼───┼────┼────────────┤│7│101年4月│不詳│丙○○│IMG_0000.MOV│││11日││丁○○│IMG_0000_King.MOV││││││IMG_0000.MOV││││││IMG_0000_King.MO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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