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銘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更正告訴人姓名為「 黃世育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景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雖未構成累犯,但已見被告對於行車安全之輕忽,素行並非良好;又本案被告行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適駕車同向行駛之告訴人黃世育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顧被告之車輛已於其右前方頻閃左轉車燈示意長達9秒,並鳴按喇叭示警約3秒,告訴人仍執意前行,不願因應車前狀況予以減速禮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下車表示:「我為什麼要讓」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足見被告雖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應對自己右腕扭傷之結果負相當責任,不應全然歸咎於被告。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有打數秒左轉燈,以為告訴人會禮讓伊,但告訴人開很快,是告訴人撞伊,兩車碰撞沒有很嚴重,伊沒有受傷,只看見車子右後保險桿有兩條掉漆,不知道告訴人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30頁背面),核與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顯示:兩車碰撞後,被告下車查看其車身左後方,並詢問告訴人為何不禮讓,告訴人喝稱:「我為什麼要讓」等語後,被告揮手稱:「算了算了」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3頁),且衡情兩輛自小客車同向行駛而於變換車道不慎擦撞,發生車體損傷乃屬常見,但因此而導致駕駛人「手腕扭傷」則鮮有所聞,是被告辯稱伊對上開行為會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結果之預見可能性甚低等節,並無違常情,堪以採信,故就本案被告之主觀不法性,不應給予過高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向告訴人誠意道歉外,並提出達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賠償金,以求能在法院公平公正的場合下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人手腕扭傷之損害,態度懇切,惟因告訴人在法院分析案情、勸諭和解後仍堅持索賠20萬元顯不相當之鉅額償金方肯罷休,致未能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腕扭傷,受傷原因依告訴人自述係因使力打方向盤致扭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暨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並提出具體賠償方案誠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及賠償損害,僅因告訴人堅持鉅額賠款,致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調解與撤回告訴,已如前述,考量被告係因一時過失輕率,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315號被告林景銘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銘於民國105年2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有黃世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世育受有右腕扭傷之傷害(林景銘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景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育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9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千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