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周柏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然依原告提出兩
造簽定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6條有約定:「立約人對
貴行所負各宗債務若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此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1份附卷足參,可知兩造就個
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已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金額已逾新臺幣10萬元,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限制,故基於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在無礙公益上特別
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應由兩造合
意所定之第一審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另「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
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應適
用督促程序制度在民事訴訟法的專屬轉轄規定,不受兩造合
意定管轄法院之限制,惟支付命令已因被告於不變期間異議
失其效力,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視為原告已起訴,則應回
歸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定管轄法院,以免債權人利用督促
程序規避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況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故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仍應拘束兩造,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