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43號
原   告  黃秀珍
訴訟代理人  楊瑞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茂祥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載明被告佑鎂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
  提出其戶籍謄本。
二、請求範圍僅載「1、車傷維修費用2、駕駛人上下班及業務交
  通費用3、事件處理公司請假4、精神賠償金」,並未載明究
  為何人對何人為何具體金額之請求,並如何計算得出各該具
  體金額,原告應載明前開各項請求究為何人對何人為何具體
  金額之請求,並如何計算得出各該具體金額;並應提出載明
  其各項具體請求之事實、理由及行照、駕照、估價單及發票
  (須載明工資、零件各為多少)、依據證明資料等,繕本併逕
  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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