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4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星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42號)關於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欺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星輝(下稱上訴人)被訴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2罪部分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依上開法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案件,復經本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即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則其就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又上訴人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另行送請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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