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義正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民國101年度上易字第396號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義正(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同一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即因此諭令交保候傳,期間被告又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配合辦案,且亦未再犯案。原審質疑被告於交保期間,與在大陸地區之 陳義平 聯絡乙事,實係被告為查探其他詐欺集團線索,以便依承諾提供給彰化縣刑警大隊查辦,此為被告的辯護人當場在刑警大隊一起會商,絕對屬實,顯見被告並無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否則於交保期間即可逃亡。被告於本案只是賺取設備之差價及維修之工資,獲利顯比其他詐欺集團主嫌為低,而有關電信流之主嫌,皆已在大陸地區被逮捕,亦無疑慮有何勾串之虞。被告與友人合夥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並非無業,所犯之罪並非重罪,且經原審認定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後悔不已,家中有年邁雙親需要被告照料,平時家中經濟亦皆由被告承擔,如今被告身陷囹圄,家中事務陷入困境,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安置年邁父母之生活及自己投資的中古汽車買賣事業等語。
三、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羈押被告須符合(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名。(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四)客觀上有羈押必要之4項要件。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偵查正 郭有志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查獲經過等情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 樊俐 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之詢問筆錄及相關匯款單據可證,復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00年9月
7日遭警方查獲後,仍有與共犯即哥哥陳義平聯絡,陳義平更可透過他人提供SIM卡給被告供其使用,足認被告即便已為警方所查獲,惟其共犯組織仍得隨時提供任何奧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僅就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承認犯行,就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則否認犯行,容係因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所判刑度較重使然,被告前後更異陳述內容,自我矛盾,其規避刑事處罰之心態,已至為明顯。參以共犯組織存在於海峽兩岸,被告確實有適當的管道,得以逃亡至臺灣境外,以規避我國之刑事審判,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該犯罪的共犯組織,自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以假冒電信人員、郵務員、銀行行員、公安、檢察官及法官身分,施用詐術行騙大陸地區的被害人,到車手提領款項朋分贓款,均有縝密的分工及詳細的計畫,雖目前已有部分成員為警查獲,惟仍有大部分的共犯並未落網,隨時均可重起爐灶,再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身為詐欺集團成員,亦得隨時再行返回詐欺集團,且被告具有架設網路平台的能力,且可利用電腦遠端遙控方式,為詐欺集團的成員維修GATEWAY或設定電腦,係詐欺集團的網路平台提供者,重要性不在話下,再行犯案的困難度不高,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被告的詐欺取財犯行,已重創自由經濟,嚴重危害我國國際形象,對國家、社會法益損害非輕,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至被告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上開預防性羈押條件之認定無涉。是本院認為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案羈押被告,復符合國家對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而未違反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個人的家庭、事業因素,縱認屬實,亦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關,本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