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中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中潭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2日收受原審判決,同年3月3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言,被告於此案之各種證據所處之刑,較之他人他案所處之刑不符比例原則,嚴重影響被告權益。又量刑除依被告所犯情節、對社會產生之危害程度等,犯後態度亦關係重大,除了在審訊過程之態度表現,其在生活中如有積極表現悔意,亦當併入量刑之參考。被告自本件案發後,思及自身狀況及他日入監服刑後妻女之生活艱困,極度恐慌,當下除戒除毒品外,亦積極尋找工作賺取生活費,盼藉此機會重新做人,請求撤銷原判決,更以適當之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又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自83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86年間因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迄100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竟於100年11月23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是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無視禁令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是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所處之刑,經核亦未逾越法定範圍,無偏重之不當。如以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各次判決量刑比較,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屬允當。被告泛稱本案所處之刑較之他案所處之刑尚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又謂其於案發後已改過自新,戒除毒品,積極尋求工作等情均應列入量刑之犯後態度考量云云,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實難認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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