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324、8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總淨重拾肆點貳玖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只(即包裝扣案物編號一之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總淨重拾肆點貳玖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只(即包裝扣案物編號一之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王天惠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復於88年1月12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9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88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4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②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3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42號、94年度簡字第31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確定,並分別於93年12月23日、9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
3號、96年度易字第2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二者經接續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6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於9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9月14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某工業區巷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王天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長青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上揭自小客車,在該車駕駛座左側手提包內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2.0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純質淨重」應予更正)、海洛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淨重14.296公克,驗餘總淨重14.29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85公克)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所涉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
㈡、另於99年9月23日15、1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起訴書略載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皆予更正)。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王天惠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林志達 ,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南路口,因於紅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王天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天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所採尿液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9月30日、99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再被告於99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8包、白色微黃透明結晶
7包經送驗結果,前者總淨重2.2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重2.2018公克;後者總淨重12.09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重12.0938公克(兩者合計淨重14.29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2956公克),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6016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佐,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扣案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88年1月12日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4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旋即反覆再犯如事實欄一編號②至④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皆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總淨重14.295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扣案物編號1之外包裝袋1只(僅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2.08公克)、海因殘渣袋1只,均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而為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本院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85公克),亦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予沒入銷燬,惟此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本院尚不得於判決內為沒收或沒入銷燬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又包裝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4只,因被告於偵、審中均一再否認除扣案物編號1外的其餘14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並辯稱係友人所寄放等語,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些物品確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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