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星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均非具體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星輝(以下稱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1年2月8日、同年月29日所提出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三、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2次詐欺取財及1次偽造私文書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2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罪部分,詐欺之標的係面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張,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 陳坤鴻 之財產法益,此部分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且其後告訴人陳坤鴻給付持票人 陳明姿 50萬元以取回支票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陳坤鴻之損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詐欺取財罪部分,係侵害被害人 陳綱鴻 之財產法益,所詐騙之金額共為10萬元,此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侵害文書製作名義權人 陳黎華 之權益,此部分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3月(均累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上述說明,視為全部上訴。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 楊明澤 不知被告與告訴人陳坤鴻借票之原由,僅聽從告訴人陳坤鴻,而於偵查中為違背自己意思之陳述,且未到庭與被告對質,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為明確之審理云云,惟原審判決並未以證人楊明澤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對告訴人陳坤鴻成立詐欺取財罪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顯屬誤會。被告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