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楊澤東 再審被告 張素婚
楊雅惠 楊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本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三月六日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於判決應載理由,否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查本院一百年度家上字第四十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事項未予查明及於理由中說明,應構成理由不備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三九三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2樓房屋,原確定判決未查明係再審原告自六十九年起在台南開元寺慈愛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上班所得向建商購得。㈡被繼承人 楊榮 和於六十七年年八月間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三十二平方公尺,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費用約新台幣(下同)120餘萬元外,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再審原告尚負擔再審被告楊孝文一家四口之生活費及創業基金。㈢被繼承人楊榮死亡時,固尚遺有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三約十.七八坪小套房一間,惟再審原告未出租或出售,實因被繼承人 楊榮和 為台北人,其祖父母之墓園及親友亦在台北,偶仍會北上居住,而原確定判決竟未查明。㈣原確定判決向合作金庫曉明分行調得之被繼承人楊榮和帳戶資料,稱至九十四年六月止,被繼承人楊榮和均能自該帳戶以金融卡領取款項花用,認為是被繼承人楊榮和用錢習慣,但原確定判決未明被繼承人楊榮和用錢習慣之證據。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支付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東森國寶生前契約訂購費用180,000元,墳墓清潔費7,500元及被繼承人楊榮和死亡,計支付喪葬費用111,440元,認為再審原告並非請求分割遺產,且再審原告自承被繼承人楊榮和死亡時所收之奠儀共185,000元,認為再審原告為被繼承人楊榮和支出之喪葬費究為若干亦有未明,從而再審原告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各給付四分之一費用,即難謂合法有據。惟原確定判決未查明上開奠儀為再審原告之同學、朋友所送即占112,200元,且喪葬費屬遺產費用之一部分,何以必須以請求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給付之依據為何,竟未說明理由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判決:㈠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二號及本院一百年度家上字第四十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分別給付再審原告六十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十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0九號、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經本院前審程序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頁至第十三頁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⑵、就本院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主張之其支付國寶公司東森國
寶生前契約訂購費用180,000元、墳墓清潔費7,500元及被繼承人楊榮和喪葬費用111,440元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查明上開奠儀為再審原告之同學、朋友所送即占112,200元,且喪葬費屬遺產費用之一部分,何以必須以請求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給付之依據為何,竟未說明理由等語。惟查上開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之主張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說明駁回理由「另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所主張自97年10月至98年12月份之墳墓清潔費7,500元,雖據提出收據二張為證(原審卷第59頁),然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所否認,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能另行舉證該等私文書之真正,故此7,500元尚難認上訴人確有支出。」;「上訴人雖確有支出生前契約訂購費用180,000元及喪葬費用111,440元,然此部分尚難認係對被繼承人楊榮和之扶養費用,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負擔四分之一,即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此等費用為遺產費用之一部分云云,然本件上訴人並非請求分割遺產,況上訴人亦自承被繼承人楊榮和死亡時所收之奠儀共185,000元(原審卷第64頁),是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楊榮和支出之喪葬費究為若干亦有未明,從而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四分之一費用,即難謂合法有據。」(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3頁),已於判決中就事實上及法律上說明不採之理由,並於事實及理由欄柒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而為全案論斷,此屬本院原確定判決依職權之行使,從而亦難認有何判決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
⑶、基上所述,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