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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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國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RA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大業隧道甫入口前37.1公尺處設有行車速限為70公里,出大業隧道出口後約66.2公尺路肩處設有最高速限標誌,行車速限為50公里,隨即再相距121.5公尺處拍照,伊在行車速度限50公里的告示牌處以時速65公里行駛,要於121.5公尺內降速到50公里以下,根本不可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何國民於民國99年9月4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途經26號橋(大業隧道出口),經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65公里,超速15公里,經舉發機關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佐,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故異議人前開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屬實。
㈡、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1797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雖有明文,但該條時速及測速警告標誌之設置,並非完全剝奪主管機關之裁量權,而謂須於測速地點附近所有支道、巷口均應設置警告標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意旨,警告標誌之設置,一方面係為促使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測速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另一方面則是考量駕駛人超速駕駛時,須有足夠之緩衝距離進行減速,以避免緊急煞車行為反而造成交通事故。查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末端,係位於大業隧道出口處,國道高速公路局因於大業隧道入口前約37.1公尺處左右兩側,設有行車時速限制為70公尺,並標示高速公路終點500公尺(大業隧道全長556公尺),另出大業隧道口後約66.2公尺路肩左、右兩側,並設有最高速限標誌(行車時速限制50公里),牌面下方並附掛「常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且距離照相設備約
121.5公尺,顯已提醒並告知用路人注意前方常有照相設施,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行駛,且該項標示亦足供車輛漸變降低行車速率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99年10月26日基警交字第0990029062號函1份在卷可稽;況上開函文亦明白揭示上開道路為一般道路,而非高速公路,應無疑義;且本件最高速限標誌(行車時速限制50公里)及牌面下方又附掛有「常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距離照相設備約121.5公尺,已超過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於出大業隧道口後66.2公尺所設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下既設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已足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有照相設施,主管機關既已依規定於距測速照相地點100公尺前,設置限速及測速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異議人自應依時速50公里之限制行駛。再者,交通處(即交通部前身)曾以61.5.1
2交道字第19902號函「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在瀝青路面、時速70公里,煞車距離依路面情況不同約為23-32.2公尺,惟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11月29日以(九十)警署交字第251303號函各警察機關,以前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是否仍有適用,經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以90年11月21日交安發九十字第03432號函覆稱:因考量近30年來國內、外相關汽車工業、道路舖面工程等技術之發展及進步,該對照表是否仍參考適用,應自行斟酌等語,惟查以煞車痕長度換(推)算車速,並未考量車輛輪胎鎖死前之煞車過程與撞擊時之動能耗損,故所對照(換算)之車速為保守之推估(低於實際車速),今由於汽車工業、道路鋪面等技術之進步,在相同條件下,煞車距離可能更為減少(煞車痕更短)依原有對照表(公式)推算車速,將更低於實際車速...;復依交通部道安宣導所製之煞車安全距離表,時速70公里煞車停止距離(反應距離39公尺+制動(煞車)距離19公尺)約為58公尺,有交通處61.5.12交道字第19902號函示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交通部98年4月13日交路字第0980026751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90年11月29日(九十)警署交字第251303號函、交通部道安委員會90年11月21日交安發九十字第03432號函、交通部道安宣導所製之煞車安全距離表可佐。則在異議人違規地點前,國道高速公路局於大業隧道入口前約37.1公尺處左右兩側,已設有行車時速限制為70公里,並標示高速公路終點500公尺,而大業隧道全長556公尺,已足供異議人減速為時速70公里行駛,此並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有依規定減速在案,且在出大業隧道口後,約66.2公尺路肩左、右兩側,雖設有最高速限標誌「行車時速限制50公里」之限制,惟該標誌距離照相設備約121.5公尺,則依前開論,異議人在出該隧道口後,係由車速時速70公里減低為時速50公里,並非由限速90公里減為50公里,而依異議人所行駛之路面為瀝青路面以觀,並參酌前開說明,時速70公里之煞停距離依路面情況不同應低於上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推算之23-32.2公尺,況且本件並非要將車輛煞停而僅係減速至50公里,減速之緩衝距離應更短,縱加上反應距離(依交通部道安宣導資料為39公尺),本院認前開121.
5公尺之距離已足供車輛降低行車速度,仍應屬駕駛人合理期待之設置範圍內。從而,異議人辯稱出大業隧道後反應距離甚短,而不及反應減速至最高速限云云,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