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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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聲明異議人 歐陽正邦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EY885042號、第裁41-AEW885043號等2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2日第AEY885042號、第AEY885043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之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板監裁字第裁41-AEY885042號、第裁41-AEW885043號等貳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歐陽正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有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2日中午12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內江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警員 許哲華 發覺駕駛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遂分別填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885042號、第AEY8850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等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聲明不服意旨則稱:伊於舉發違規之99年9月12日12時33分許,並無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亦未出借上開機車予他人駕乘而行經前述地點,況伊平日亦甚少駕駛車輛距家5公里以上;又本案第AEY885042號舉發單上,由警員註記之駕駛人特徵與伊不符,且未說明違規車輛之車型、顏色等;再現今科學儀器普及,應由員警舉出現場採證錄影或照片供為證明伊違規情狀;此外,員警執行勤務雖具法律公信,但有無查核伊車牌被盜用或舉發員警未能識清車牌之事?舉發單位可否提出本案違規時、地之值勤員警證明,以瞭解舉發事實真偽等語。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罰鍰、記違規點數、吊扣(銷)駕駛執照或汽(機)車牌照等處罰,皆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質言之,此係行政機關(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特定具體事件(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故交通違規裁罰處分,既為行政罰之一種,且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是以,監理機關對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應依行政罰法第
1條規定,適用行政罰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此所謂其他法律,包括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所制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甚明。準此,在具體行政事件中,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事實應憑證據認定;反之,無證據即不得推論行為人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令其受行政罰。質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其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㈡、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明確。
㈢、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有於99年9月12日中午12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內江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發覺駕駛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遂分別填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885042號、第AEY8850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等情,有該舉發單通知聯影本2紙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10月1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932917
700號函文1件各在卷為憑,原處分機關因據論罰,固非無據。
㈣、惟查,本件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舉發員警指稱之2違規事實,並以前詞置辯。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4款明定,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考其立法意旨,係立法者綜量違規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短促時間之內,若要求行政機關必須有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方得舉發違規,無異間接鼓勵交通事件違規人於遭員警攔停指揮稽查時冒進逃逸,立法者量酌違規事實之處罰必要與行政機關於短時間舉證技術之可能性與安全性等事由,故設此逕行舉發之衡酌規定,於此不受取得科學儀器證據資料方得舉發違規事實之限制。再者,為防免逕行舉發有誤認或錯認之虞,特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是查,本件舉發歷程,雖由原舉發機關函復謂以:「本案經本分局調查,舉發員警於99年9月12日12時33分在環河南路與西昌街29巷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駕駛人騎乘FVK-605號機車未按號誌燈指示由環河南路北往南至內江街口違規迴轉往北行駛,該路段號誌燈為四時相控制(紅燈、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及直行箭頭綠燈),當時該車未按左轉箭頭綠燈指示迴轉行駛,員警遂以警笛聲配合指揮棒示意該機車停車受檢,但該機車駕駛見員警攔停,並未按指示停車受檢即往北方向離去,當時該路段僅有該部機車,員警近距離清楚記下車號及駕駛人特徵,…」等語(本院卷附之前揭函文參照),然而,觀諸本案第AEY885042號、第AEY885043號2件舉發單所載,其上均僅填記「FVK-605」之文字於車牌號碼欄內,至有關本案違規車輛之車型、車身顏色等可資比對辨明相關資料,則皆未見有何載述語詞供憑,衡之前揭函文復答稱:「…返回駐地後利用電腦查詢車籍資料核對…」云云,則本案舉發員警究依如何之違規車輛形外特徵(如:車牌號碼、廠牌、車種與車色),而與其使用電腦系統所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籍資料互為查證核認後,兩者呈現合致同一,方予判別該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確為本案違規車輛?此部分,並未見舉發機關有何翔實查據說明之舉措。第次,參酌原舉發機關前開函文所述,可知本案違規時際,僅有該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一部行經上開路段,且舉發員警係近距離清楚記下該違規車輛號牌與駕駛人特徵,則員警就上開違規車輛之廠牌、車型、車色等各項足資比對辨別特徵者,當知所甚詳,惟參究本案2舉發單及舉發機關再行查復函文所示,皆未敘明本案違規車輛之車型、車色或其他憑供判別本案違規車輛特徵相關資料以為憑稽;至異議人自始均堅詞否認有自行駕乘上述重機車行經首開違規時間、地點,亦未出借供他人駕駛使用等情節。綜據前述,本案員警逕行舉發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有旨揭汽車駕駛人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2違規行為,而以異議人為如上2交通違規舉發之被通知人即受處分人,其所憑事證容有未足,則首開各違規舉發事實之真偽,自仍屬存疑而猶待查明。
㈤、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裁罰要件,係為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易言之,該條款之處罰對象,當指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復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汽車駕駛人,如果未經認定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即不能適用該條項處罰。查以,本院核認本案員警以異議人有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行為而予逕行舉發,其所憑事證容或未足,是如上違規事實尚有疑問,仍有再行調查究明之必要,已詳如前說明;從而,異議人究竟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既仍待究辦,則本件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裁罰構成要件,自非無再行斟酌餘地。
㈥、綜上,原處分機關就旨開應受行政裁罰之事實認定,其所憑事證均仍屬不足,原處分皆難以維持。故而,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所負證明責任,猶有未竟;至異議人因據論罰,擔負罰鍰暨記點處分等此種財產上、駕駛資格權利限制(本院按:蓋因汽車駕駛人依其違規記點情形,有受交通監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可能)等不利益,堪認原處分所具前揭疵議,對於異議人權利影響自屬重大。職此,本院審認原處分機關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未洽,應裁定將原處分均予撤銷,並諭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法另各為適當辦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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