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徽志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徽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徽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增列「徐徽志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於事故隔天即自行撥打電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內埔小隊,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事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惟被告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打電話給員警坦承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查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憑,雖公訴人以被告所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遺留在現場為由認警員已發覺肇事人為何,惟上開輕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兄 徐嘉志 ,有警卷附之車籍資料可憑,故僅能認為警員只有發覺車主徐嘉志可能為肇事者,尚不能以此認為警員已查覺被告為本件肇事者,故仍應認為被告主動和警員聯絡並告知其為肇事者符何自首之規定,茲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判責,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五專畢業,依其智識程度應足知悉駕駛汽車於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應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然竟不思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卻逕行離去,逃避責任,惡性非輕,惟念其於肇事後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9,350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及其素無經法院判處徒刑以上之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於公眾生命安全造成危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金錢,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顯見被告確有悔意,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附帶條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5號被告徐徽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9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徽志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村○○路與復興路口,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李智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徐徽志因有前揭之疏失,而與李智傑騎乘之機車右前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李智傑受有右肩挫傷、兩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徐徽志肇事後明知李智傑因此受傷,仍未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救護車或警方處理,逕自將機車牽離事故現場,並逃逸離去,嗣因警員發現該機車停放於現場附近陽明路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徽志於警詢│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車擦撞被害人│││及偵查中之供述│李智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肇 ││││事逃逸犯行,辯稱:發生車禍時,││││我有用國語問對方有沒有事,對方││││說沒事,對方也問我有沒有事,我││││也回答沒有事,我就離開現場就醫││││了,我不知道警察會來等語;惟由││││證人李智傑及 鄭謙 裕之證詞,可證││││明被告未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救護車或警方處理,是││││被告上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證人即被害人李智│上揭犯罪事實,及被告未對傷者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救護車│││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或警方處理之事實。│││證述││├──┼────────┼───────────────┤│3│證人即報案人鄭謙│上揭犯罪事實,及被告未對傷者為│││裕於警詢時之證述│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救護車│││及偵訊時之結證│或警方處理之事實。│├──┼────────┼───────────────┤│4│屏基醫療財團法人│證人李智傑因車禍受傷之事實。│││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案發之現場情形。│││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6│現場及車損照片24│佐證案發現場及證人李智傑之機車│││張│遭擦撞、被告機車停放陽明路等事││││實。│├──┼────────┼───────────────┤│7│被告持用之│被告於肇事後,撥打電話聯絡其親│││0000000000號行動│友到場載其離去之事實。│││電話於100年11月││││之雙向通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請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文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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