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於偵查中多次開庭皆無法帶同互助會名冊上之會員到庭做證,顯見被告自始即虛構會員名單使告訴人入會且趁機冒標互助會詐取會款,足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證據,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法情況逕予排除。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九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及冒標會款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並偽造標單詐取會款,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
四、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該互助會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第十三次標會時倒會解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無施用詐術虛構會員參加互助會,使告訴人甲○○、丙○○、子○○等人陷於錯誤加入上開互助會,更無利用機會不定期實施冒標行為,互助會因少數會員倒會及部分會員自動將自己之死會與被告所積欠之債務互相抵銷,而未繼續繳納死會款,以致造成互助會倒會,並非伊利用詐術冒標會款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被告辛○○所召集之五千元及二萬元互助會會單所示(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五千元之互助會連會首即被告共有一百零一會,該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元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止結束,另二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即被告,共有會員四十六會,而該互助會係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開標,迄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止停標,此為被告及告訴人甲○○等人所自承,則如何由此即足以認定或推論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始,即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又被告果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何以僅向上開告訴人甲○○、丙○○、子○○等三人行使詐術,而未向其他互助會會員行使詐術?雖被告不否認其為以會養會而同時召集二個民間互助會,但按我國民間,一般人以會養會,以利資金調度或藉此儲蓄者,實多有之,若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於召集該二萬元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要不得僅因其先後召集二互助會,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宣佈二萬元之互助會停會,即謂其詐欺。而起訴意旨認被告「虛構人數不詳之互助會名單偽造不詳互助會會員標單,冒標互助會會款」,惟究竟被告虛構何互助會會員名義入會?於何時何地冒用何人名義標會?標金若干?詐得財物多少?均未見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敘明其證據,難認本案起訴檢察官就本件犯罪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徒憑公訴人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遽此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應無疑義。
(二)被告所稱並無虛構會員名單召集互助會,而已得標之十二會死會會員(不含會首)均真有其人,並非其偽造會員名義冒標會款等情一節,業經本院傳訊證人即互助會會員乙○○、丁○○、己○○○、癸○○○、庚○○、戊○○○、壬○○、 閻柯鳳雲 等人到庭,彼等均稱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該二萬元互助會,除閻柯鳳雲外其餘七人均已得標,為死會會員,且其中死會會員乙○○、丁○○、癸○○○、壬○○等人分別證稱因報告另積欠債務未清償故以死會之會款互相抵銷,而未繼續繳納死會款予被告等語,均未能證實被告確有冒用何人名義標會之事實。另證人閻柯鳳雲證稱:因當時有很多會均倒了,我要求退會,被告還我本票錢也付了等語。顯見證人閻柯鳳雲所參加之該互助會於倒會前已出售予被告,事後被告再以該會參加競標並得標,顯然與冒標之事實無涉。況本院經調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號偵查卷及不起訴處分書查證結果,該案之被告 黃明螢 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辛○○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所召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伊參加二會,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各得標一會,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因週轉不靈而無法繼續繳交會款等語,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該案被告黃明螢之答辯狀及二次得標取得標金之收據二紙在卷可證,亦足佐證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實,堪予採信。再者,告訴人亦不否認丑○○為該互助會會員,且陳稱丑○○曾告知該互助會之債權債務均已與被告結清等語,則依上開證人、告訴人所言,連同卷內各項書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虛構會員名單並於該互助會標會期間詐欺冒標之罪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召集互助會,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停會之事實,然被告係因遭他人倒會以致連累其清償系爭會款之能力,終致該互助會倒會,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虛構互助會會員、偽造互助會會員標單冒標會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不法犯行,自難徒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以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本院認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因停標而積欠告訴人會款未為清償,告訴人自可循民事途徑對之求償謀求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一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