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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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50號上訴人 蘇宗禧
余傑庭 余陳麗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培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 律師
陳樹村 律師複代理人 王治華 律師視同上訴人 程黃省 訴訟代理人 程麗雪 視同上訴人 戴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視同上訴人 李昭雄 訴訟代理人 王月珠 視同上訴人 李伍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視同上訴人 洪國騰 訴訟代理人 洪紋子 視同上訴人 李冠德 (即 李泰川 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貞 (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冠逸 (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程謝秋英
林榮添 林榮士 林瀚儒
林登基 林清輝
王士誠
蘇俊清 蔡素真 林雪甘 林信宏 鐘秀敏 林建苰 林嘉斌 被上訴人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成泉
參加人 郭兆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參加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參加人郭兆雯為被上訴人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其應有部分已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三第25、26、33、34頁),嗣參加人於112年5月3日聲請承當訴訟,並經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及部分共有人同意,有聲請狀、同意狀、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卷二第195至197、260頁),惟因未據所有共有人同意,故依上開規定,准由參加人為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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