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麗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麗雲(下稱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
,未就所犯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尊重法院判決,但無錢亦無法向他人借款,請法院體諒被告苦楚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7行至第4頁第3行)
,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無資力向他人借款賠償之量刑因子,業據原審予以審酌(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8至29行),又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並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7頁之電話紀錄)。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因素,尚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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