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重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王國榮 訴訟代理人 王登豊 再審被告 邱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其聲明為:
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因執行上開詐得本票所受領案款825,994元、執行費172,830元及再審原告所提存擔保金979,000元,共9,411771元(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本院卷頁360至361)。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2千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82,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9日前,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劉傑民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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